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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形势下法官审理新类型案件的几点思考
作者:周芳洁   发布时间:2013-10-23 15:15:01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与人交往越来频繁, 同时伴随着各种新类型经济关系和新事物、新思想的日益涌现,许多新类型的矛盾纠纷也接踵而至,加上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的意识不断提高,大量的社会矛盾纠纷进入司法领域,法院收案数逐年增加,新类型案件不断出现,利益关系错综复杂,法院作为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导致社会对法院,对法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何妥善审理新类型案件,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发挥人民法院维护公平正义职能作用,如何正确认识和审理新类型案件,已成为人民法院法官面临的一道重大课题。

    一、新类型案件成因及特点

    新类型案件成因:1、由于农村城镇化步伐的加快,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大量征用,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土地补偿纠纷,土地确权纠纷成为农村社会矛盾焦点,案件未处理好容易激发矛盾,导致信访,上访。2、人口的流动性加大,以骗取彩礼为目的的婚姻案件增多,因为涉事当事人大多为外地,难以找到当事人;因为农村婚姻的旧的风俗未改变,导致农村离婚案件中彩礼返还成为两个家庭矛盾的聚焦点。3、经济的发展,收入的越来越多,闲散资金更充足,将钱拿出放贷获取高额利息现象的增多,大多出借者并未考虑借款人借钱用途以及其自身资金情况,有些甚至从未与借款人并不熟悉,通过第三方借钱,从而导致“一窝案”的增多,案件难以执行到位,社会影响较大;等等。

    综合来看,新类型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是新颖性,即案件所反映出的法律关系比较新颖,没有先例可查;二是复杂性,即案件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往往纵横交错,案情较为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一旦处理不好,会带来许多负面效应;三是广泛性,既表现为案件为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也表现为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的广泛性;四是空白性,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成文法具有高度抽象性,它不可能罗列全部社会现象;成文法具有滞后性,它不可能预见未来将要发生的各种情况,法律真空地带的存在在所难免。法官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往往很难找到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更多的是靠逐级向上级法院请示,按照上级法院的回复意见进行处理;五是政策性,新类型案件特别是涉及人数多、影响面广的案件,往往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如城市房屋拆迁、土地征占补偿等案件,除了要依法审理外,还必须要保证案件审理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否则,一个小小的疏漏就可能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不仅会给法院工作造成全面被动,还会对党和政府的工作产生不利影响。

    二、审理新类型案件存在难点

   由于主、客观因素的存在,新类型案件的审理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同一类型案件结果不同。由于大量的民事法律相继颁布,内容错综复杂,尽管有的新类型案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权利保护内容隐含在多部法律之中,例如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因为适用不同的法律,产生不同的审判结果,有的法院受理,有的法院不受理,法律适用不统一,严重影响了司法权威。新类型案件包含的新类型纠纷对社会来说就好比一个新事物,社会公众站在不同的角度当然会对这个新事物持有不同的看法,法官只是站在法律的专业角度对纠纷作出了裁判,裁判结果往往因为彼此对案件的认识不同而得不到社会公众的一致认可,必然会遭受非议 。

    二是案件的审判质量不高。社会发展快,新型案件层出,因为基层法官知识更新的原因,审判经验不丰富等问题,而新类型案件中出现的纠纷以及涉及的相关法律知识有时在法官的头脑中会是一片空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可以借鉴的审判案例,更没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经验可谈。虽然可以通过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或者向上级法院请示等方式为法官断案提供一些支持,但由于上下级法院法官间对法律的认识差异等因素的存在,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审裁判被二审改判。

    三是法律依据存在空白。法官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往往很难找到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给案件的审理带来了最根本的难度,以至出现“无法可依,无据可凭”的尴尬局面。“限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的认识能力,或出于公共政策或利益衡量的考虑,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纳入权利体系之中。” 并且随着社会经济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会文化的发展,权利的类型不断扩展,因此,许多新类型案件无法可依。

    四是案件审理效率不高。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社会各界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关注度高,情绪比较激烈,抱有较高期望,使得承办法官不可避免地会感受到压力,然而法律规定的空白,无判例可参照,导致案件审理的难度加大,法官不敢贸然断案,往往采取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向上级法院请示的方法,确保将案件事实查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无误,而这些步骤往往伴随的是法官申请延长审限或者因法定事由的出现而中止案件的审理,造成案件长时间没有结果。

    五是部分法官存在畏难情绪。由于审理新类型案件在客观上存在一定难度,法官承办此类案件将面临巨大压力,一旦法官处理不当,会出现当事人缠访、闹访,甚至非正常越级上访造成严重影响的,法官的政治素质和专业素质都将受到严重质疑,法官所在法院的工作和形象也会受到负面影响,法官的个人心理及信心会受到严重影响,因此部分法官不愿意审理新类型案件。

    三、对新类型案件审理的几点思考

    (一)新类型案件的审理的重视。新类型案件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产物,面对新类型案件的频繁出现,法官要切实增强自身使命感、责任感和紧迫感,自我加压,树立信心,自觉把审理新类型案件当作一项重任和使命来完成;提高对新类型案件的认识,不断学习,提升知识结构,争取办好每一件新类型案件,为民司法,维护公平正义。

    注重工作积累,加强调查研究。新类型案件虽然“新”,但是它一样源自现实生活。审理好新类型案件,要求办案法官从一般案件的审理中积累办案经验,在现实生活中探寻新类型案件,整理提升新类型案件审理的方式方法。加强对审理新类型案件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每一个判例都凝聚着法官经验和智慧,是可以共享的司法资源,特别是新类型案件需要法官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深入研究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

    (二)鼓励法官办新案。法官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往往要较审理一般案件承受更大的压力,付出更多的心血。基于巨大的办案压力,很多法官不愿意办理新类型案件,要想使广大法官更好地审理好新类型案件,就必须采取措施减轻法官自身的压力,减少来自其他方面的阻力。加强法制宣传,采取措施排除干扰法院和法官独立办案的因素,为法院和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时建立和完善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办案激励机制,鼓励法官迎难而上,敢办新案,善办新案。

    (三)运用社会各界力量化解矛盾纠纷。社会需要司法,但司法不是万能的,它无法解决社会上的所有矛盾纠纷。司法作为社会矛盾的解决方式,但不是唯一方式,对于新型案件,在法律地带空白下,法治社会需要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借用社会各界力量的帮助化解矛盾纠纷。它可以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和纠纷类型的特殊化,为社会主体解决纠纷提供更为便捷和事宜的渠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可以得到更多的尊重,诉讼的对抗性向和解性转化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人民调解员等都能成为解决纠纷的社会力量。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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