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彭洋 樊高峰) 五个孩子结伴去游泳,四个孩子在发现其中一人溺水后,未及时有效呼救导致其溺水身亡。近日,河南省襄城县法院审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死者父母将沙坑承包人和另外四个孩子告上法庭,最终,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池塘管理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另外四个孩子的法定监护人承担10%的连带赔偿责任。
2012年7月19日下午1点左右,王兵与被告李明、赵华、刘军、张珂(五人均为15岁),在被告侯大鸿抽沙后遗留的沙坑中游泳,沙坑水况复杂,事故发生当天沙坑周围无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王兵和被告李明、赵华、刘军、张珂游泳时未受到劝阻或制止。游泳过程中被告李明、赵华、刘军、张珂去坑中的小岛周围捉鱼,将不会游泳的王兵独自留在坑边,四被告从小岛返回后,发现王兵的衣服还在,但却未发现王兵本人,被告李明、赵华、刘军、张珂对王兵进行简单的呼喊后,在明知王兵可能已溺水的情况下各自散去,并未及时呼救和告知王兵父母,致使王兵溺水死亡,王兵父母晚上寻找儿子王兵时被告知儿子的衣服在被告侯大鸿的沙坑处,王兵父母即报警并组织打捞队对儿子进行打捞,2012年7月20日原告儿子王兵的遗体从沙坑中打捞出来。 2012年9月5日王兵父母诉至本院要求本案被告沙坑管理人侯大鸿、四个少年的监护人赔偿丧葬费、遗体打捞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1662.47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兵洗澡时的衣服放在被告侯大鸿的沙坑,事故当天和王兵一起游泳的被告李明、赵华、刘军、张珂在答辩状中已明确陈述事故当天是在被告丁新平的沙坑中游泳的,由此,原告已完成王兵是在被告侯大鸿沙坑溺水死亡的初步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王并不是在其沙坑游泳,本院对被告侯大鸿关于王兵不是在其沙坑溺亡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侯大鸿作为沙坑的承包人及管理人,在采沙过程中获取利益,对其因采沙而形成的池塘自然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在沙坑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及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是造成王兵溺水死亡的一个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赵华、刘军、张珂结伴与王兵在沙坑游泳,明知王兵不会游泳仍将其独自留在沙坑,发现王兵溺水时未及时呼救并隐瞒王兵溺水的事实,造成王兵可能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溺水身亡,被告李明、赵华、刘军、张珂对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明、赵华、刘军、张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由法定监护人李东芝、赵留成、刘天禧、张惠君承担。王兵生活居住的地方离沙坑并不远,其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正常,对自己游泳水平及沙坑周围的环境、水况应有较清楚的认识,对主动到沙坑游泳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预见,原告王黎明、李依兰作为王兵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监护职责却未尽到监护责任,对王兵的溺水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方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