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黄仲胜) 一少年因学习成绩差辍学,后与其他辍学者厮混,经常有小偷小摸的行为,教而不善,常离家不归。日前,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姜敬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姜敬某,男,1995年2月14日出生。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姜敬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至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大岭街,共同盗窃被害人黄老板烟摊店内的香烟18条(总价值人民币1590元)。后公安民警在贵港市覃塘区大岭乡车站旁将被告人姜敬某抓获,扣押被盗香烟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姜敬某出生于1995年2月14日,作案时年满十七周岁。随案移送物品:购物袋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证明、被盗物品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随案移送物品清单、香烟配送单,被害人黄老板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以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敬某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敬某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9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进行量刑。被告人姜敬某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人,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敬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姜敬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物品购物袋一个,依法没收。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如上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