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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程款利息提起诉讼 法院能否受理
作者:罗丽英   发布时间:2013-10-24 09:15:12


    【案情】

    原告卓某与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28660.42元,判决书已生效,该款经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后,卓某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从前案原告向法院起诉时至判决生效共计27个月,共计利息138869.1元。卓某单独就工程款利息起诉,法院能否受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前案中卓某仅起诉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并未一同请求支付利息,该工程款已判决由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并已执行完毕,现其单独提起工程款利息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应立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卓某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予立案受理。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符合上述条件。2、在前案中原告仅是对工程款本金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是工程款本金,现另行起诉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因此,不是同一诉讼标的,不属于重复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 1、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来说,卓某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即与广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了权利、义务争议;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卓某起诉符合上述条件。2、审查是否重复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处理过的合同诉讼案件或者正在审理的合同诉讼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不得再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理由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确定以主债务为前提,在前案中原告诉讼标的是工程款本金,判决被告支付的亦是工程款本金;卓某另行起诉的标的是基于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因此,卓某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诉讼。

    综上,卓某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不属于重复诉讼,应予立案受理。

    (作者单位:广西天峨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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