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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未标明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
作者:韦晓静 谭金玉   发布时间:2013-10-24 11:41:11


    【案情】

    原告韦开与被告覃海系近邻关系。2005年6月5日,被告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2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韦开现金4 420元(肆仟肆佰贰拾元)”。至今该借款已拖了八年之久。双方在欠条中虽未约定有还款期限,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均以没有钱拒还。2012年被告因土地被政府征用获得赔偿款,原告知晓后再次要求被告还款但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本案。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从“欠条”出具日期即2005年月5日算起,经过两年不起诉的,就超过诉讼时效,现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欠条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形成,那么,此时它与借条的区别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对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按借条对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款属于未能确定还款日期之借款,因此,本案中的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支持这一还款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告覃海向原告韦开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现金”4 420元,即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的是现金交易,约定的金额实质上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欠条所约定的内容,无论是“欠”还是“借”都是债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2、如果欠条成因基于此前双方存在买卖等关系,那么,它实际上是对双方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欠条是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时候,由于债务人没有能力给付或者拒不及时给付才出具的凭据,出具欠条之日就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在此情况下,已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应从还款日期届满的次日起算。对没有注明履行清偿欠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限从欠款人出具欠条的次日起算。在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条之日起两年内,债权人在没有出现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下,不主张权利,则丧失胜诉权。但是,如果欠条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形成,那么,此时它与借条的区别只是文字表述不同而已,对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按借条对待。本案中,被告虽具立的是欠条,但其出具欠条只是作为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证明,而并非是债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体现,原、被告之间仍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对该欠条的诉讼时效的计算应按借条对待。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有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被告有钱了就还”的约定,该约定实质上亦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 吕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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