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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对债务承担的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作者:欧阳普彪 发布时间:2013-10-24 14:11:57
【案情】 袁某在与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熊某合伙开办了一家汽车修理厂,后由于袁某与熊某在经营模式上出现分歧,熊某在征得袁某的同意后退出合伙,双方签订了退股协议,并在当日进行了结算,袁某当即向熊某出具了一张三万多元的欠条。后袁某与易某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袁某承担。后因袁某未能及时尝还该笔债务,熊某遂诉至法院,主张该债务为袁某、易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易某辩称熊某与袁某的入股、退股自己均不知情,且与袁某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袁某所欠的债务由袁某偿还,此债务与自己无关,系袁某个人债务,自己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分歧】 针对两被告离婚时对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欠款3万元。被告袁某所借款项3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袁某与易某在法院调解离婚,但对该笔债务分担的约定,未经债权人同意,不能对抗债权人;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欠款应由被告袁某一人偿还。被告袁某、易某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书上已经明确该笔债务由被告袁某承担。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从该条款可知,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情形。结合该案案情,被告袁某并不能证明其向原告熊某借款时,约定了债务为原告袁某个人债务。因此, 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所以,两被告虽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袁某个人偿还对原告管某的借款,但张某、陈某并没有出示证据证明上述约定取得了原告管某的同意,该约定仅属于两被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对债权人不产生对抗效力。 综上,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对债权债务作出约定及财产作出处分,且这种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需遵守。但夫妻之间的债务承担约定只在夫妻之间有效,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或债权人。因此,在本案中,两被告离婚后债务承担的约定对双方都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债权人熊某,因此,熊某可以袁某、易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人共同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易某承担责任后可向袁某追偿 。 (作者单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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