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房改房权属界定难的原因及建议
作者:廖如荣 发布时间:2013-10-24 10:29:43
随着房价飙升,当前,涉及房屋归属问题尤其是涉及房改房归属问题案件数量日趋增多。该类案件不仅表现为单纯的确权纠纷案件,在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及遗产继承分割案件中均时常涉及房改房权属的认定。该类案件是当前民事案件中的一热点,更是难点。其原因主要是: 一、该类案件政策性强、上位法依据不足。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于2013年2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决定废止,当前涉房改裁判依据仅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此外,只能参考国务院及其部委和各地方政府的政策、规章。 二、标的特殊。房改房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产物,与普通商品房迥异。首先,房改对象特定,仅为售房单位职工和家庭,且每个单身职工和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其次,权利主体多样,购买者只有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才具有完全产权,以标准价购买的只具有部分产权,其与原产权单位或集体组织存在特殊共有关系。再次,房价的优惠性。房改价并未完全体现房屋价值,它是售房单位根据房改对象职级、工龄甚至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等多种因素给予工龄折扣、住房补贴、免税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后的优惠价。 三、利益重大、关注度高。在房价畸高的当下,每套住房价值动辄过百万,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攸关,必倾力争之。 对此,该院建议,在处理房改房权属争议时,充分考虑房改政策,审慎处理,合理平衡各利害关系人利益。具体处理建议如下: 一、房改房原则认定为参加房改的产权登记人所有。 (一)对于只利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的房改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废止后亦应认定为健在一方个人所有。因享受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的主体,系已故者的配偶,而非其本人,其享受前提为未再婚,即政策主要考虑到照顾以及安抚已故者配偶缘故。若非购买房改房,该工龄权并未体现任何财产或者财产权益,该权利应当视为一种购房折扣。而且双方夫妻关系因一方死亡而终结,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取得时间。 (二)对该处公房无购房资格而出资以有购房资格人名义参加房改并登记在有购房资格人名下的房改房,《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归参加房改的产权登记人所有。房改房出售对象仅限于特定对象,不具有房改资格的人的实际出资在不符合赠与情形应视为借款。 二、婚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房改、产权虽登记配偶一方名下的房屋,依《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产权虽登记为一人名下,但参加该房屋房改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因这些人均为具有购房资格的人,且房改时已享受其福利优惠或出资,可确认其为房屋产权共有人。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