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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0-25 09:55:19
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重要原则。自民法通则确立诚信原则以来,我国民法学界就如何理解诚信原则形成了“语义说”和“一般条款说”两种观点。“语义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我基本上同意“一般条款说”。但认为,诚信原则的不确定性不仅在外延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其内涵具有不确定性。”“我国诚信原则的定义应作如下表述: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概言之,诚信原则就是立法者意志实现上述3方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的发展。” 民法的直接宗旨是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但民法蕴含了生命人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民法通过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确认了生命人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或者说,民法通过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民事人格平等,确认了生命人一般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民法的任何一个基本原则,都是对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同等保护,都是对民法的直接宗旨的贯彻,因此都具有“价值宣示意义”。认为民法的一部分基本原则具有“价值宣示意义”,另一部分基本原则不具有“价值宣示意义”,没有根据。 诚信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简称。所谓“诚实”,就是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不真实意思表示可变更、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所谓“信用”,就是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曾经作出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诚信原则的内涵是确定的,就是“诚实”和“信用”。 民事关系当事人决定自己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无效。因此,所谓民事关系当事人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其实就是民事关系当事人决定自己义务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与意思自治原则一样,诚信原则也是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中义务自主内容的表现。诚信原则实际上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曲折表现。前文指出,意思自治原则不是民法的一般原则,凡法定之义务,均不能由义务人“意思自治”,用引文的说法,意思自治原则不具有“贯穿民法始终性”。当然,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曲折表现的诚信原则,也不是民法的一般条款,凡法定之义务,义务人均须履行,与义务人是否诚信无关。结论不言而喻,诚信原则也不具有“贯穿民法始终性”。如因人们在生活中都应该诚实信用而推论诚信原则是民法的普遍原则,那是想当然。 同样,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民事关系当事人违反公序良俗的意思表示无效,其实就是民事关系当事人违反公序良俗的决定义务的意思表示无效。因此,公序良俗原则也是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中义务自主内容的表现。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都是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中义务自主范围的界定。公序良俗原则也不是民法的一般条款。 现实的民事生活中有时会发生一些立法时无法预见和无法详尽规定的情况。为了适应 这些情况,现代民法制定了专门的调整原则,它们的外延自然不能非常确定。这些原则有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此外,公平原则,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也具有这种外延相对不确定的属性。从提出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这一宗旨可以知道,这两个原则只是民法中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补充规定,不是它们的派生根据。现代法律的直接根据是天赋人格,现代法律的直接宗旨是使每个人表示意志的资格平等,即享有人的资格。现代民法的直接根据是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各方的平等地位,现代民法的直接宗旨是实现这一平等,即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的民事人格。这就表明,民事关系当事人之所以必须诚实信用和维护公序良俗,是为了实现民事人格,而不是相反,即实现民事人格是为了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或者说是为了平衡利益。民法的根本原则是当事人地位平等,表现为当事人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民法中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是这一根本原则的具体表现;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是这一根本原则的具体表现,具体地说,是这一根本原则在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外的具体表现。换言之,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外延在民法的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以外。其中,诚信原则的宗旨是:在民法的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以外,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不真实意思表示可变更、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决定义务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公序良俗原则的宗旨是:在民法的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以外,确认民事关系当事人违反公序良俗的决定义务的意思表示无效。因此,从提出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的宗旨看,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也不是民法的一般条款。事实上,无论学理上分析具体的民事关系,还是司法实践上调整具体的民事关系,总是在无法适用并非由诚信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原则派生的外延比较确定的民法基本原则的情况下,才考虑适用诚信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原则。因此,所谓“诚信原则是研究民法基本原则的重要线索,它几乎是大陆法系唯一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国家民法的基本原则,大都由诚信原则的各项要求具体化而成”云云,是没有根据的。有些学者称诚信原则为“帝王条款”,也不恰当。 显然,为表示民事关系当事人不真实意思表示可变更、可撤销或效力待定,决定义务的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效的含义,用“诚实”和“信用”这两个汉语词汇是非常准确的。有理由认为,如果汉语用“善意原则”表示“诚信原则”的含义,那么,这一“善意原则”中的“善意”,仍应解释为诚实、信用。认为诚信原则是要求民事关系当事人诚实信用,与认为诚信原则的内涵确定而外延不很确定,两者是相容的。 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都是外延相对不确定的原则,但它们是不同的原则。前者要求民事行为必须诚实信用,后者要求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各有自己的宗旨。前者的内涵是诚实信用,后者的内涵是公序良俗,各有自己的特定含义。两者的外延虽然都在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的调整范围以外,但前者在适用诚实信用的民事关系之中,后者在适用公序良俗的民事关系之中。虽然两者的内涵和外延可能发生重叠,但毕竟是有区别的。司法实践中也适用于不同的情况。这也说明,离开了语义,无法理解诚信原则,也无法区别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诚信原则可以平衡民事关系中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也可以平衡民事关系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但平衡这两种利益不是诚信原则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的区别所在。在民法学中,作为权利客体的利益,与财产、物实际上是同义语,表示不同于人身(确切地说,不同于人身要素)的民事客体。引文认为诚信原则可以平衡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的利益。这里的“利益”既然需要法律平衡,只能是财产。这里的“平衡”既然属于民法之调整,只能是同等的保护。民法之调整,归根结底是一种立法者或法官认可的利益平衡。民法直接平衡民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民事关系总是存在于社会之中,对任何一个民事关系的规定,都不可能不对社会产生影响。在这一意义上,民法对任何一个民事关系的利益平衡,都可同时视为是对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平衡。实际上,民法中任何一个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如契约自由原则,意思自治原则,约定不得损害第三人正当权益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乃至所有权绝对或相对原则,都具有平衡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作用。因此,民法间接平衡当事人和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把诚信原则“概言”为立法者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的要求和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的要求,没有区分诚信原则和民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如公序良俗原则,没有揭示诚信原则的本质属性。 综上所述,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实现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的基本手段。这些基本手段可概括为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这一原则是民法实现民事关系当事人各方地位平等的总原则、第一原则,由民法的精神和宗旨直接派生。民法各基本原则都派生于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是这一原则在不同领域或从不同角度的表现。有些基本原则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有些基本原则只适用于部分民事关系。民法各基本原则,包括外延比较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外延相对不确定的基本原则,都是民法精神的体现,它们是一致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互相补充的关系,不是一个原则纠正另一个原则的关系。在民法中,义务自主或为维护或恢复原状原则派生民法的各基本原则,民法各基本原则又派生民法的各种具体规定,从而形成了民法的规则体系。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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