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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法院司法独立问题
作者:张敏 发布时间:2013-10-28 11:07:30
现代民主国家将法治作为本国的一项政治制度,法治的前提是要以司法公正为前提,而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独立的基本精神是维护法律的公正和尊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法外特权,反对干预司法,反对人治、实行法治。司法独立是一个口袋词,它涵盖了司法角色和司法组织部门内部的各类活动:裁决的、个人的、程序的和行政的。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原则,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以司法独立为基础,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公平裁判就成为了一纸空文。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说“一次不公平裁判的恶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只是水流,而枉法裁判污染的却是水源”司法作为实现社会正义、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是解决社会纠纷,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其裁判结果的公正与否会在社会中产生巨大影响,也决定着法治化的进程。其实司法独立本身并不是目的,它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司法独立尤其司法机关是独立于行政机关,本身不具有终极意义的价值,只是一种工具性的价值,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法官公正无私地解决争端进而确保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的实现,同时追求正义和理性。司法机关只有根据法律实现正义,只有法律是影响其判决内容的唯一因素。其他任何政府机构,无论其地位有多高,都不能对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予以干涉,司法独立是确保公民法律安全的一道屏障。笔者借以此文与各位同仁共研司法独立问题,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 司法独立作为现代司法的一项基本的原则,这项原则在西方现代社会得到普遍认同,并且宪法有明确的规定。司法独立作为西方文明的重要成果,包含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法院作为唯一的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宪法和法律,不受其他机关、 组织和个人的干涉;二是指各个法院之间相互独立,各自独立行使各自的审判权,互不干扰;三是法官个人的审判独立,法官只服从宪法和法律。对司法独立,我国的理解和西方的理解还有所不同。我国立法上,司法独立包含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两个方面。在我国,司法独立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或审判权。法院、法官对案件的裁决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外来干涉。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 司法独立是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稳定性的需要。从政治的维度看,通过司法权的独立可以获得一种政治的“ 间离效应 ”以维系政治结构和政治运行的理性并维护社会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政治制衡机制的建构以及法治的施行,都离不开司法的运作, 而司法系统有效运作的前提是司法的独立。没有独立的司法,法律就会被任何强大的社会力量所扭曲,法治与政治制衡就无法实现。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是法官客观公正的保障。 只有司法独立,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官客观中立的立场。同时,只有坚持法官独立,才能使诉讼中保证司法公正的全部程序设置发挥效用,不然,法官不受其理性的支配而服从于外来的干涉和压力,庭审程序就会被“虚置”,公正也就无法实现。实际上,在影响司法公正的诸多因素中尤以司法不独立最为严重。司法的不公正几乎把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形象毁于一旦,使本来就未曾树立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在人们心中更无立足之地 。因此,解决了司法独立的问题就等于是变向解决了司法公正。司法独立是公正裁决的前提,是维护司法权的需要,没有独立的裁决审理权,没有独立的司法权,就很难做到司法公正。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曾说过:“ 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相对于议会主权和政府对社会的积极而全面的管理,司法权是相对弱小的和易受侵害的。从功能上看,它只起“最后保障”的作用,即为公民权利行使以及社会公正的实现提供最后的保障。因而其权力行使一般采取“不告不理”的被动方式 ,其范围限于形成争议构成诉讼的社会问题。这一功能性特点,使司法权成为一种“抵制性权力”,容易受到其他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侵犯。因此,只有坚持并保障司法独立,才能发挥司法在制衡机制中的效能。 三、我国司法不能真正独立的原因 (一)我国法院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 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的独立更为复杂。由于我国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治制度,从权力结构上,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其地位高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大体上说,我国的国家权力可以分解为两个部分:一部分由人大直接行使。表现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级人大的职权;另一部分则授予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表现为宪法和法律授权给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 。司法权是一种在人大这一统一的国家权力之下的相对独立权限。这里的相对是指它源于人大权力,并受人大的领导和监督,但是这种相对性并不否认它政运作中的独立性。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法院工作的监督包括以下几种方式:听取法院的工作报告;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询问或质询;对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的文件进行审查;对法院的工作进行视察等等。人大所拥有的监督权( 以个案监督为典型) 如果合理适当地行使,是有利于司法公正的,但是这种权力行使的前提和基础是不能够干涉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不能在监督过程中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或参杂任何私人目的。人大监督的目的应当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促进司法的公正为目标。 (二)与党委的关系 首先,党委在人民法院人事任免权方面有决定权,导致司法机关不能独立的行使司法权。其次,我国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对司法工作起着实际领导的作用,许多有争议的复杂案件往往先由其讨论决定后才由司法机关处理,司法只能是严格的适用既定的法律,而不能在接受各级党委的临时主张,司法应该不折不扣的执行法律,执行了法律也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地方党政机关应当努力的支持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帮助司法机关排除各种外来干预和压力,而绝不是随意的干预司法审判活动 。 (三)与同级政府的关系 1、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的依据受到行政干扰。法院依法独立行审判权,依法应依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此处的法指广义的法,然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除依上述法律法规之外,至是还以决定、规则、政策甚至会议纪要为依据,司法依据过于宽广,司法依据的政策化,对法院的中立客观和公正产生了不利影响。2、法院司法人事权受到行政干扰。法院依然按照政府行政部门的人事规定对法官进行管理,如:《法官法》第二十条规定法官的等级编制评定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规定。《公务员法》第四十五条和《法官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初任法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正是通过上述法律条文,事实上将法官纳入到公务员管理体制里,但公务员职责的开放性、主动性与法官职责的闭锁性和被动性是完全不相同的工作理念,将二者的人事同时采用一种模式规定有违特定行业的行为本质。3、法院司法财政依赖于地方行政,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就不可能有独立的政治地位。我国的地方各级法院的经费均由地方财政支持,法院运转依靠地方财政的经济支撑,吃地方财政的饭拿地方财政的钱,如此在涉及本地与外地的案件的审理中,又怎能排除地方保护的影响而独立审判。 (四)与上级法院的关系 如果说人民法院的外部独立是司法独立的第一步,那么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则是司法独立的第二步,也是关键性的一步。现实中影响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独立的关键是案件报送请示制度,该制度歪曲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异变为行政领导关系,也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诉讼法原则。 (五)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 我国行使审判权的主要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在实际操作中,各种组织形式之间未形成明确的职责范围。审判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疑难案件。然而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审判委员会并未参加合议庭,不能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及举证的情况,只是依据审判长的报告就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样一旦有所谓“重 大”、“疑难”案件需要有审判委员会参与其中,庭审成为走过场。真正参与审判的法官没有决定权,而实际的决定权却掌握在庭外的审委会手中。以致造成“审而不削”、“判而不审”的怪事。这显然与我国奉行的“庭审中心主义”和公开审判制度背道而驰,更破坏了司法独立。 四、建立司法独立制度的设想 (一)改善法院与党的领导的关系。 司法不独立不是摆脱党的领导,而是如何改善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方式的问题,是党的领导原则在实际生活中更加规范的运行,使党行驶权力时,严格按照一定的规范和程序,并通过立法对这一权力进行制约。党对司法工作领导应该是:1、提出立法建议,并通过人代会制定和修改法律。2、制定具有全局性的路线、方针、政策,指导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3、建议对司法机关主要人事干部的任免,并由立法机关对人选进行确认。 (二)法官实行垂直管理。 最佳方案就是由中央垂直管理。建议中央成立中央司法工委,各级法院成立党委,下级法院党委服从上级法院党委,直至服从中央。在目前归中央垂直管理暂时难以做到的情况下,鉴于地方保护主义主要是发生在基层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把地方法院法官的人事管理全体归到省一级。在法律程序上,最高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高级法院、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贯彻审级制度。从制度上 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各级法院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三)建立司法单项经费。 充足的经费是法院独立审判的重要保障条件之一。既然法官是独立的法律执行者,那么他们只能服从法律,作为他们生活来源保障的薪水也应以某种稳定的形式发放。针对地方政府把持司法财政的现象。建议每年年初地方各级政府 按照上年度国家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的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交中央财政,然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和地区情况逐级划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央司法工作部门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构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保证。 结语 总之,司法独立是司法制度最重要的原则,司法公正的实现是以司法独立为基础,没有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和公平裁判就成为了一纸空文。司法独立本身并不是目的,它是实现公正的工具,它的最终的目的是确保法官公正无私地解决争端进而确保公民权利和自由不受侵犯的实现,同时追求正义和理性。司法机关只有根据法律实现正义,其他任何政府机构,无论其地位有多高,都不能对司法机关所作的判决予以干涉,以建立确保公民法律安全屏障。 (作者单位:河北沧州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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