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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吴函芮   发布时间:2013-10-29 09:59:46


    【案情】

    2012年4月2日原告刘庆业、宋玉群之子刘星鹏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丹县芒场镇沿国道210线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G210线2665km+650m处时车辆驶出行车道右侧骑上路边金属防护栏后车辆翻倒在公路上并往前滑移至公路左侧路边,在车辆往前滑移过程中,受害人刘星鹏跌倒在公路上,被驶过事故地点的车辆碾压致死。由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未能查获,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无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当晚,被告蒋乘业曾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六寨镇往县城方向运送原煤经过事故地点,并在事故现场散落有原煤约一吨。经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该车第一、第二轴右侧挡泥板上粘附有少量人体组织及血迹。另查明,被告人魏岭是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所有人)。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个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交警部门没有对本次事故直接作出责任认定,但相关证据证明蒋乘业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及蒋乘业就是碾压受害人致死的肇事车辆和驾驶员。依据《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蒋乘业应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魏岭是本起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蒋乘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重型自卸货车辆挡泥板上粘附的人体组织及血迹是受害人刘星鹏的;且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该事故尚在侦查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评析】

    笔者所在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刘庆业、宋玉群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二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证据证实重型自卸货车辆挡泥板上粘附的人体组织及血迹是受害人刘星鹏的;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事故现场路面上有血迹,不排除该车辆粘附的人体组织及血迹是从路面上碾压后粘附上的;受害人刘星鹏当时横卧在往县城方向的公路右侧,脚靠公路中心线,头朝公路右侧。被告蒋乘业驾驶车辆从六寨镇往县城方向运送原煤,该车是重型货车,后车轮为双轮。根据事故地路面的宽度、受害人的身高、横卧的位置、该车的重量、长度、车轮间的距离等因素可以推断,该车当时不论怎么行驶,其右前车轮碾压对受害人的头部,那么右后轮或左后轮应不可避免地会压到受害人身体的其他部位。被该重车碾压,结果应是粉碎性的。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受害人刘星鹏除了头部颅骨破碎,其他部位只是骨折、擦伤或挫裂伤。另外,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由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未能查获,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该事故尚在侦查中。综上,交警部门尚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尚在侦查中的案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条解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处理时,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成因和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往往成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中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由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逃离事故现场未能查获,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该事故尚在侦查中,交警部门尚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事实、尚在侦查中的案件,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事实。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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