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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作者:刘效涛 发布时间:2013-10-31 09:19:48
2012年8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本文结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及法理,对该程序的运行提出相关建议。 一、小额诉讼的定义 对于什么是小额诉讼,以及什么是小额诉讼程序,不同的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认识。但通过对比,不难发现基本可以从两个维度来加以阐述。第一个维度即从法院的角度;第二个维度即从当事人的角度。 从法院的角度而言,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是通过科学、缜密的程序设计,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优化配置,进而缓和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对司法资源需求无限性之间日益凸显的矛盾。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起诉状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可以在休息日甚至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不适用陪审制;简化证据调查;甚至无需法庭记录;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小额诉讼的程序设计符合了提高诉讼效率的要求,强调程序的简便与效率。 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为公民提供一种低成本的司法救济,保障公民不因受侵害的权利“微小”而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进而能够使公民最大程度的走进“司法”。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通过自身日常化的简便参与,从细微之处感受到法律的真实存在,体会到法律所贡献的真诚和力量,由此增加对法律的认同与信赖。 换言之,小额诉讼的设立就是以程序的简便吸引公民利用程序实现权利,权利的实现不仅仅满足了权利人经济上和心理上的需求,也是强化了程序正义的实现。 总的来说,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想状态就是在“效率”和“公正”的这一对矛盾中找到了一个相对的平衡点,既高效、便捷的解决了纠纷,合理配置了司法资源,缓和了司法资源和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又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公平、正义。 二、小额程序的特点 在现实生活中,除了一般的简单民事案件以外,还存在着大量争议标的额较小的民事纠纷,小额程序就是专门为解决这类纠纷而设立的。它比简易程序更为简便、快捷、灵活,能够更迅速地审结案件,节约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使小额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接近正义”,获得法律救济。 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程序仍属于一种民事诉讼程序,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因而与各种非诉讼程序(ADR)存在明确的区别。然而,近年来在实际运作中,有些小额程序逐渐开始与非诉讼程序接近和融合,二者的区别已经趋于模糊,从而加大了小额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背离。 三、小额程序法理之依据 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纠纷类型的多样性等因素决定了民事诉讼程序的多元性。“程序相称”是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据此,程序的设计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费用相当性原理同样要求民事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置应与案件的类型相适应,承认案件类型审理的必要性,并肯定程序法理交错适用的可能性。由于民事案件的类型多种多样,而有互不相同的个性、特征,需要分别适用内容不尽相同的程序法理。同时,还应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适用程序复杂度以及结案方式的不同向当事人收取不同的诉讼费用,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更简便、灵活同时成本也更低的程序来解决纠纷。根据传统的程序法理二元分离适用理论,对于诉讼事件仅能适用诉讼法理、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于非讼事件仅能适用非讼法理按照非讼程序进行审理。因此,对于私权争议事项,法院在审理时应当遵循辩论主义、直接言词原则、公开原则,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对于非讼事件,法院在审理时原则上不奉行辩论主义而采取职权主义。小额争讼案件属于私权争议的诉讼,本应适用诉讼法理,然而,为了达到简易、灵活、迅速处理的目的,法院对小额争讼案件的审理应当部分地适用非讼法理,例如,强化法官的职权、实行不公开审理甚至可以书面审理,等等。 在法治社会,接受司法裁判权是人民享有的一项由宪法保障的明示或默示的基本权,这种权利的宪法化是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的内容之一。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有律师费用、法院的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小额请求(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诉讼迟延、缺乏法律援助以及当事人缺乏法律常识等。简速而经济的诉讼程序有助于克服这些障碍。小额程序正是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从而最大限度地消除上述障碍而解决民众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问题。 五、我国小额程序的规定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从条文结构上看,新法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带有一定程度的“以解决问题为导向”的色彩。一审终审弱化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有学者认为,比较世界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我国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在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设置中,基于权利救济的需要,以及不同的救济思想与立法目的,某些国家和地区设置了诸如“动议”、“特殊上诉”、“裁判异议”等多种救济方式。我国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设置,应当采用类似于“裁判异议”的立法规定形式与救济方式。 为彰显小额程序简便快捷解决纠纷的价值和功能,有必要在总结一年多来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小额程序的特殊原理,借鉴外国立法例,通过司法解释制定专门适用于小额程序的诉讼规则。为此,提出如下建议: 1.明确界定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种类 可考虑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将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类型限定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 根据国家统计局的有关数据,2011 年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为 41799 元。据此推算,全国大多数省市区小额诉讼案件的标的额约为 12000 元。今后该数额将随着未来各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波动作出相应调整。相较于草案一审稿的“5000 元以下”和二审稿规定的“1 万元以下”,新法摒弃一刀切的绝对标准,有助于缓和规制本身与制度环境之间难以协调的内在矛盾,从而提升新规则在基层的适应度和可行性。今后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公布各省审理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或者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公布适用于本辖区的小额诉讼标的额。对于超过小额纠纷标的额的案件,应当允许当事人合意适用小额程序。 3.坚持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 为此,应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予以一定限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 4.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允许法官积极主动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采取自由灵活的方式认。定案件事实,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 5.提倡当事人亲自参加审理活动 根据某试点法院的报告,2011 年 5 月至 2012 年 3 月,共受理小额案件 343 件。其中 3 件超过 1 个月的审理期限,转入其他程序处理。这 3 件案件都是有律师参与的。为此,可考虑在条件成熟时,征得律师协会的支持,在一定条件下限制律师参与小额诉讼。 6.注重调判结合,强调调解优先 根据试点法院的报告,将近 70%的小额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所以未来的小额诉讼程序,可规定调解优先。 7.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 在坚持一审终审的前提下,可考虑允许当事人以某些特定的事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对小额案件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鼓励当事人利用小额诉讼机制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1] 田平安.比较民事诉讼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2]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江伟.民事诉讼法学.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 [4] 齐树洁.民事程序法研究.北京:科技出版社.2007. [5] 张洁琼.小额诉讼比较研究与中国的立法选择[D].山东:山东大学,诉讼法学,2009. [6] 许尚豪,朱呈义.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述评及启示.法律适用.2006(9). (作者单位:河南省濮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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