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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诉讼时效的起算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0-31 09:22:29


    【案情】

    2008年6月12日,被告覃浩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借款3万元给被告覃浩,借款期限为3年,利息按月基准利率6.3‰上浮70%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6月11日前还清借款本金。借款期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季度归还过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诉至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给原告。被告覃浩答辩称:借款是事实,认可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但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是按季度支付,现被告起诉要求从2008年6月12日起的利息,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浩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覃浩,覃浩也应当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利息是按季度支付,原告是于2013年5月28日才向法院起诉的,原告提供不出借款期间曾向被告催收过利息,对于原告2008年6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利息部分主张,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已提出抗辩,对于原告这一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覃浩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覃浩,覃浩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务即借款本金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开始计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需于2011年6月11日还清的,原告只要在2013年6月10日前主张权益,都在受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内,原告是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咏春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将3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潘覃浩,覃浩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给原告。

    2、虽然原告与被告覃浩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是每季度归还当期的利息,但利息部分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主债务即借款本金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方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需于2011年6月11日还清,原告只要在2013年6月10日前主张权益,都在受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内,原告是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覃浩应当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给原告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以3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8月22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

    (作者单位:广西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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