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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重转包的建设施工合同责任的认定
作者:黄曾珍 发布时间:2013-10-31 10:18:32
【案情】 2009年,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承包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4标合同段项目建设工程(该项目建设工程位于南丹县城关镇关上村),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4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责承建,被告二处六河项目部将其中承建的部分工程转分包给被告张云承包施工。被告张云承包该部分工程后,又将其转承包的尾段浆砌片石及水沟、骨架、圆管涵工程转分包给被告喻兴强承包施工。被告喻兴强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其转承包的拱形护坡工程转分包给家住贵州的曾凡伟承包施工,并于2011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单价为每平方米50元,结算方式为以每月对日计量,下月10日支付工程进度90%结算,总结算按护坡总面积计算,工程结束后15日内结完所有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7月3日组织民工进场施工,8月5日完工,2011年8月7日经四被告测量验收,原告完成工程量为7192平方米,折合工价为359 600元。被告六河高建4标项目部只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52 878元,尚欠原告劳务承包费206 722元未付。目前原告有50多名农民工的劳务费无法支付。原告于2011年9月28日向南丹县人民政府申诉,经县政府领导批示由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和协调。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和协调后告知原告本案不属劳动监察范围。原告遂诉至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支付工程款206 722元给原告。 【分歧】 本案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曾凡伟与被告喻兴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曾凡伟所施工的骨架护坡经六河高速公路监理部收方,应当视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曾凡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曾凡伟要求由被告喻兴强支付工程余款206 722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206 356.95元不相符,对高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因该工程是由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发包给张云,张云又转包给喻兴强,喻兴强再转包给原告曾凡伟的,故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张云、喻兴强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余款206 356.95元给原告曾凡伟。因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4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只是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下属临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4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原告曾凡伟与被告喻兴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曾凡伟所施工的骨架护坡经六河高速公路监理部收方,应当视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曾凡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曾凡伟要求由被告喻兴强支付工程余款206 722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206 356.95元不相符,对高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承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云与被告4标项目部虽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但未就合同项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喻兴强与被告张云亦未就其合同项下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云拖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要求四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理由如下: 1、2011年7月2日,原告曾凡伟与被告喻兴强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双方均无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曾凡伟所施工的骨架护坡经六河高速公路监理部收方,视为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原告曾凡伟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曾凡伟、被告喻兴强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内容,原告曾凡伟带领施工队所施工的工程量是719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喻兴伟应该支付7192㎡×50元/㎡=359 6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中铁二处4标项目部经南丹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处,已经由被告4标项目部支付给原告曾凡伟及其与张义带领的农名工工资为153 243.05元,故原告曾凡伟与被告喻兴强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剩余工程款206 356.95元由合同相对方即喻兴强负担,原告曾凡伟由被告喻兴强支付工程余款206 722元的诉讼请求,与审理查明的206 356.95元不相符,对高出部分不予以支持。 2、依照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与张云签订的《班组工费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铁二处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42 319.95元给被告张云,经南丹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处,被告4标项目部已经支付给原告曾凡伟及其与张义带领的农名工工资为153 243.05元。依法律规定,被告中铁二处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原告曾凡伟请求判令被告中铁二处、被告4标项目部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规定,实际施工人起诉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一般应认定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承包人、承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张云与被告4标项目部虽对工程量进行了收方,但未就合同项下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喻兴强与被告张云亦未就其合同项下相关工程进行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云拖欠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其要求被告张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 3、因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4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只是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下属临时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将其作为本案被告属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六寨至河池高速公路4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不承担任何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河池市南丹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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