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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表清白小学生跳楼 保险公司以自伤拒赔被驳
发布时间:2013-11-14 16:42:31
本网讯(邓丽 邓涛) 11月13日,河南省新野法院审结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被判赔偿原告程冰洋各项费用共计44000.43元,被告朱江伟赔偿原告程冰洋各项费用共计14678.36元,该责任由其监护人朱保全、马红林承担。 原告程冰洋和被告朱江伟同在被告汉桑城小学校六年级二班上学,二人系同桌。2012年3月30日上午,在英语课堂上,朱江伟的英语课本找不到,就问同桌程冰洋是否在他书包里,程冰洋不让看,双方打赌,若书本在程冰洋的书包内程冰洋给朱江伟10元钱,若不在的话朱江伟给程冰洋10元钱。后朱江伟在程冰洋的书包内找到了英语课本,朱江伟让原告给其10元钱,并用言语刺激原告。原告情绪激动扬言要跳楼以证清白。下课后,程冰洋独自跑出教室从教学楼三楼走廊跳下,造成足部受伤,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17043.85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1月27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年8月2日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汉桑城小学校已为原告垫支费用17713元。 另查明,原告程冰洋为城镇户口。被告汉桑城小学校2011年9月20日用汉桑城小学校名义交纳保费,通过新野县教体局统一办理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期限一年,保险限额为30万元,原告是该份保险的被保险人之一。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的注册学生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自伤、自杀,被保险人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程冰洋在人身受到伤害时,年满12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在与同学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朱江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原告发生争执之后,用言语刺激原告,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0%为宜。原告程冰洋与被告朱江伟在上课期间发生纠纷,原告在下课后跳楼致伤,被告汉桑城小学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故可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汉桑城小学校已为其在校学生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故汉桑城小学校的赔偿责任应由财险新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关于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自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免责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本案中,被保险人自伤、自杀免赔的条款属格式条款,在对该条款适用时,应当作出不利于财险新野支公司的解释。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明显是免除自己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投保人(汉桑城小学校)、被保险人(程冰洋)或者受益人(汉桑城小学校、程冰洋)依法享有的权利,故对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免赔理由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上被告汉桑城小学校共计应赔偿原告61713.43元,扣除已付的17713元,下余44000.43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赔偿。法院遂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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