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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交通肇事后原地报警构成自首从轻处罚
发布时间:2013-11-14 16:36:42
本网讯(周凯) 被告人魏超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是逃离现场,而是立即拨打120、122报警电话,原地等待交警到来。交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2013年11月12日,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魏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23时30分,被告人魏超驾驶小型轿车,沿环庐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12省道22KM+100M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与同向行驶由阳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摩托车乘客邵某某当场死亡,阳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8日死亡。此次事故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魏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魏超积极赔偿两被害人亲属人民币81万元,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两被害人亲属人民币42万元,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超驾驶机动车辆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魏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代为拨打报警电话,报案后在现场附近等待交警的到来。交警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魏超的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魏超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3万元(其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的42万元),并取得两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两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悔罪态度好,并已取得两被害人亲属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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