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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底藏毒 年轻妇女走私毒品1929克余获死缓
发布时间:2014-01-23 09:52:47
本网讯(谢斌) 2014年1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一起妇女走私毒品案件。依法裁定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人凌干妹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 2012年6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凌干妹乘坐AK1034次航班从马来西亚吉隆坡飞抵中华人民共和国桂林。在通过桂林两江国际机场海关监管区入境时,被告人凌干妹选择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桂林海关关员在对其进行检查时,从其携带的暗红色手提包夹层内查获2包粉末状物品,从棕色拉杆行李箱中的两双女式凉鞋鞋底夹层内查获4包粉末状物品。上述粉末状物品经当面称量,共净重1929.3克。经物证鉴定中心对从上述粉末状物品当面提取的4份样品进行定性定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38.8%、41.5%、41.7%、43.8%。 桂林中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凌干妹无视国法,以手提袋和凉鞋夹藏的方式藏毒,逃避海关监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携带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被告人走私毒品数量达1929.3克,毒品数量大,不仅破坏了我国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而且扰乱了我国的海关监管秩序,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但鉴于具体情况以及考虑到毒品已经缴获的事实,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遂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凌干妹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不知道藏毒的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广西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实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广西高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有现场查获的毒品、被告人的供述、机票、行李托运单等证据证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上诉人走私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予以处罚,量刑适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 法庭教育:俗语说: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任何人取财都依合法的方式方法,不能采取任何违法手段,否则,将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毒品不仅仅毒害人的身心健康,还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人民的生命安全。因此,作为一名知法守法的公民更应当自觉远离毒品。 责任编辑:
倪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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