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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条款,能否诉求逾期利息
作者:严如国   发布时间:2014-06-23 13:36:57


    【案情】

    新疆刀郎枣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刀郎枣业)与新疆欹器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欹器文化)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即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欹器文化订购刀郎枣业“刀郎人”品牌各类红枣用于2012年“三八”主题淘宝推广活动。合同签订后,刀郎枣业积极履行义务,按照欹器文化的要求完成了供货。但被告在2012年12月30日最后付款期限届满时,拖欠刀郎枣业货款546470元,刀郎枣业派员不断催收,欹器文化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刀郎枣业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欹器文化诉至阿瓦提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欹器文化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92754.17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合同》(即买卖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责任的条款,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对于原告刀郎枣业请求被告欹器文化支付逾期支付货款期间的利息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按照各自的真实意愿签订了《采购合同》(即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订购的红枣,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已经构成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原告刀郎枣业与被告欹器文化在自愿合法的的基础上签订的《采购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刀郎枣业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欹器文化的要求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欹器文化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欹器文化在2012年12月30日最后付款期限届满时,仍拖欠刀郎枣业货款546470元,原告刀郎枣业派员不断催收,被告欹器文化均以种种借口拖延搪塞。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关于订购红枣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明确,被告欹器文化已经逾期支付货款,在原告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及时支付。

    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刀郎枣业要求被告欹器文化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因此,被告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作者单位:新疆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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