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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公布五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作者:霍仕明 韩宇   发布时间:2014-06-25 10:23:14


    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依法从严惩处;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恰当把握;对毒品犯罪仍应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案件判处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

    6月24日上午,辽宁省高院公布五起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从不同角度对惩处毒品犯罪进行了解析。

    取保候审仍贩毒判死刑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雇请车辆,指使王某某(已另案判刑)乘车将所获毒品带至辽宁省大连市,自己另乘飞机返回大连市。王某某将毒品运至大连市后据为己有,向他人贩卖(冰毒)62克。同月31日,王某某准备再次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同年8月9日,黄某某在大连市一饭店门前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抓获。

    2010年上半年,王某在大连市先后两次从黄某某处购买共计370克冰毒贩卖给他人。同年7月,王某、吴某某与廖某某、等人商议合作买卖冰毒,由王某出资,廖某某到四川省购买冰毒运至大连市卖给王某。同月28日,廖某某携带冰毒乘车到达大连市与王某交接时被抓获。经法院查明,被告人黄某某累计贩卖、运输冰毒1610.56克、海洛因21.28克,被告人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702.11克,两人均被依法判处死刑。

   “此案中,黄某某涉案毒品数量已超过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且1998年7月13日因犯抢劫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9月3日刑满释放,系前罪重罪累犯,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辽宁高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吴言军向记者介绍说。

    案件中的王某涉案毒品数量未达到实践一般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其仍然被判处死刑。吴言军解释称,王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09年12月被抓获,201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继续贩卖毒品,应依法从严惩处。

    毒品犯罪死刑恰当把握

    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应当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毒品死刑案件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

    吴言军表示,量刑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对虽已达到实践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但是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可以不判处死刑。

        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晁某与其在四川省成都市的毒品上线程某某(另案处理)约定,向程某某订购800克冰毒,准备在大连贩卖。被告人陈某明知晁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而为晁某提供7万元。同月19日,被告人解某某在程某某的指使下,携带冰毒赶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客运港,将冰毒交给晁某。当日21时许,解某某、晁某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冰毒817.14克,随后在晁某租住处缴获麻古12.29克。晁某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本案中晁某涉案毒品数量未达到实践一般掌握的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也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故可以不判处死刑。”吴言军解释说。

    小学老师贩毒免予刑罚

    对毒品犯罪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四川省成都市向邱某(另案处理)索要欠款,邱某与其约定用毒品折抵欠款。张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索要赵工作单位地址并提供给邱某,邱某20克冰毒藏于鞋盒内邮寄到赵某某单位。张某某指使尚不知情的赵某某将邮件转交张某某的同居女友被告人左某某。左某某将该批毒品按照张某某指使贩卖给“大鹏”(另案处理)。此后,赵某某多次帮张某某取装有毒品的邮件转交左某某。同年9月2日13时许,公安人员将赵某某抓获,其于当日17时许配合公安人员张某某抓获。

    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邮件内可能是毒品,仍帮助张某某取邮件转交左某某,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赵某某帮助取送的90克经鉴定系假毒品,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协助抓捕同案犯张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法判决其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赵某某具有四个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且系小学老师,在校工作表现优秀,本人多才多艺,2003年遭遇严重车祸,虽幸存下来但留下巨大身体残疾,因克服疼痛偶然接触了冰毒,并认识了张某某。如其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按照相关规定,将解除聘用合同,将丧失生活来源。”吴言军解释称,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对其定罪免刑,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零口供毒贩仍被判无期

    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研制生产冰毒的配方工艺,刘某某应允。后由周某某提供资金,刘某某单独或伙同周某某购买化学仪器设备及化学品用于研制、生产冰毒。

    2012年6月份,刘某某在辽宁省东港市大东区建设路租住房内试制毒品成功。周某某出资1万元租用房屋作为制毒地点。刘某某制造出的毒品均交由周某某保管。2012年9月21日晚,周某某报警称其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后,周某某又提出刘某某吸毒并制造毒品。2012年9月22日时许,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归案。审理法院裁定刘某某、周某某均已构成制造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两人均被判处无期徒刑。

    吴言军向记者介绍,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本案被告人周某某系“零口供”,始终否认参与制造毒品犯罪。因周某某参与共同犯罪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共谋、出资,隐蔽性较强,故本案公安机关的证据搜集情况直接决定是否能认定周永春构成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公安机关在侦查此案过程中,牢牢固定了同案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并全面收集周某某提供资金租用制毒场所、购买原材料及运输工具面包车,雇佣工人,保存毒品等行为的相关证据,并制作规范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提取、扣押笔录,使定案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要求,为最终认定周某某犯罪奠定了扎实的证据基础。

    办案程序瑕疵无罪释放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法定证明标准,所有刑事案件应该一体遵循。在惩处毒品犯罪过程中,应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强化程序公正意识,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

    2008年初,被告人冷某某、李某某合谋从境外走私冰毒贩卖牟利。被告人李某为谋取利益,在冷某某、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过程中为两人联系、翻译。至案发,冷某某、李某某、李某共同走私冰毒三次,共计4500克;冷某某、李某某共同走私冰毒一次360克。审理法院裁定被告人李某无罪。

    吴言军表示,此案中,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李某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办案单位多次将李某外提讯问,李某提出遭受非法取证,并提供了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法庭经审查,依法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不能排除存在非法取证的可能。人民法院严格执行证据裁判原则,坚持疑罪从无,坚守了防范冤假错案的底线。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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