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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
作者:刘宗武   发布时间:2014-07-02 13:44:52


    【案情】

    2012年12月,蓝某向吴某借钱1万元,约定2012年农历过年前归还,因双方对支付利息产生争议,达不成还款协议,后吴某强行将蓝某的轿车扣押,蓝某于201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回轿车。经审理认定,吴某扣押蓝某轿车违法且妨碍了蓝某对其轿车的使用,造成原告生活上的不便,法院遂判决吴某将车返还并补偿蓝某1500元。

    返还时,轿车已面目全非,四周刮痕较多,前后保险杠破裂,左右尾灯受损,四轮胎磨损严重,无法启动。经调查,吴某在将蓝某的车子扣押后将该车交给了某车行,车行将车出租使用,使得蓝某的新车变旧车,于是蓝某起诉吴某要求对其轿车负损坏赔偿责任。经现场勘定及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损毁价格为15099元,其中非法占用1.4年折旧费7780元,修理费731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50元因该车扣押期间未年审,拖延年审的罚款200元。

    【分歧】

    该轿车的损坏赔偿是否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蓝某在起诉返还车子一案中已经提出了赔偿,法院已作出了赔偿1500元的判决,原告不得再提出诉讼请求,因为蓝某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蓝某汽车的损坏赔偿与先前的1500元是给蓝某因轿车的扣押带来的生活不便的赔偿,是两种赔偿,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评析】

    笔者认为该轿车的损害赔偿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某应当对蓝某轿车负损坏赔偿责任。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是对判决和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被告人,不得再起诉和审理。“一事”的认定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较为复杂,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诉讼标的不同来加以区别。

    诉讼标的就是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民事法律关系即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民事之诉中,如果当事人发生变化,诉讼标的已发生变化,即为另外的诉,如当事人相同时,如果基于的是不同的事实主张权利,或针对同一事实,根据不同理由,提出不同的权利要求,也都构成不同的诉讼标的,成为另外的诉。因此可以将诉讼标的作为判断是否是一个“案件”,是否是“一事”。

    对于本案当中,两个案件的当事人均是蓝某和吴某,都涉及到车辆的赔偿问题,但是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显然不同。先前蓝某诉吴某的标的是返还轿车并赔偿由于扣押轿车而造成的生活不便,法院判决吴某赔偿蓝某1500元系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原告生活上的不便所做的补偿,并且蓝某的车辆尚在吴某的控制下,蓝某对车辆是否损坏及损坏程度无法确定,故无法提出请求。后蓝某诉吴某的标的是由于吴某对蓝某轿车的随意处置而造成了损坏赔偿,两者的权利与义务不同,是两个法律关系,构成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

    因此,本案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单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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