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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悖论与反思
作者: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胡清文   发布时间:2014-07-25 11:16:18


    【摘要】: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是满足司法公正需求的目的使然下,强化检察民事诉讼监督权,回应社会变迁的必然要求。然而,民事抗诉权介入以公民诉权、审判权为核心的民事诉讼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虽然强化了检察监督权,但在司法实践中,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呈现种种乱象,破坏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原则,分割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有损于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是各国普遍认同的,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不宜强化,只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行使监督权,需要重新构筑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益案件提起再审之诉的新理念,确立人民检察院在公益案件类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的构建。因此,建议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制度。

    以下正文:

    我们惯于作为试金石、作为理想求助的正义本身,对于不同的头脑和不同的时代,可能意味着不同的东西。企图将它的标准客观化甚至描述它们,从未获得成功。”——[美]本杰明•卡多佐

    引言

    “法律是根据人们欲实现某些可欲的结果的意志而有意识地制定的……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民事抗诉制度是我国检察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形式,是民事诉讼法的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即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这是满足司法公正需求时代目的使然下,强化检察民事诉讼监督权,回应社会变迁的必然。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民事抗诉权介入以公民诉权、审判权为核心的民事诉讼领域,是否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独立原则?是否必然有利于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对这些问题的理性思考,关乎着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规定的取舍,更关乎着民事诉讼法的安定性。

    一、规则与变异:司法规律与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逻辑悖论

    审判独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处分和程序正义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度的基本原则。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虽然强化了检察监督权,但是它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动力审判权原则,分割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违背了民事诉讼规则,有损于人民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

    (一)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破坏了独立审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享有的独立审判权原则。

    从严格意义上说,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检察机关抗诉是一种再审申请权和再审建议权,是否再审应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中的立案决定权范畴,应该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是否受理、是否决定启动审判程序,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重要组成部分,即人民法院有案件审查决定权。然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即人民法院对再审抗诉案件必须无条件地进行审理,实质上就是否定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审查权,也就是说,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民事案件,再审的决定权在人民检察院,即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抗诉的案件,只需制作民事抗诉书,无论其抗诉的理由是否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人民法院都必将启动再审程序,显然剥夺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需要提起再审的立案决定权,使得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也有了抗诉案件再审立案决定权的审判职能,明显侵犯了人民法院的“司法自治”领地,破坏了人民法院审判权独立,也是违宪的。

    (二)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损害了裁判的稳定性

    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具有既判力和安定性,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动摇生效裁判,从而树立司法的神圣感和权威性。“既判力理论自民事诉讼领域发轫,继而向整个诉讼法扩散,成为三大诉讼法通用的重要理论,是审判监督制度设计的重要依据之一,对这一理论的正确理解关涉司法功能的实现与司法公信的保障。关于既判力的研究很多,学者们的理解也各不相同,笔者赞成实质确定力说,即既判力为终局裁判实质上的确定力,是确定判决对后诉的羁束力”。[2]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这无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出于加强检察机关对法院事后监督的制度安排。然而,再审程序的启动,往往预示了错误的存在,是对原裁判的一种“预否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让很多抗诉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而进入再审程序,将民事诉讼法原有的提起抗诉——人民法院裁定立案进入再审程序,改为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必须立案进入再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是否应在两年内提出没有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不加限制的民事抗诉中,利用职权对民事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势必就增大了民事抗诉的系数,也增加了民事抗诉的风险,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无限制的职权调查变得很脆弱,导致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处在一个极不安定的状态,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无疑便屈从于人民检察院无限制的职权调查取证之下,抗诉把一些已经生效多年的民事判决案件带入了民事再审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次数和受理申诉后提出抗诉的期限也未作出规定,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都危害了民事裁判的稳定性,损害了人民法院的终审权,其结果是致使再审程序频繁启动,民事案件反复拿抗诉再审,致使民事案件“终审不终”,破坏着人民法院民事裁判的稳定性,从而从根本上动摇着人民司法的正当性,不利于维护民事关系的稳定性。

    (三)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影响着司法公正

    “法律和司法所追求的目的是要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但由于客观事物的千差万别,如果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去规范千差万别的事物,表面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实际上并不公平……与此同时,法官也被要求必须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否则很难实现个案正义。” [3]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居主导地位,是审判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办事,履行职责,自我约束作出民事裁判,旨在维护司法公正。

    “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驶不仅在于裁判过程中,而且存在于司法的整个过程”。[4]由于民事诉讼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不确定性和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造成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错案标准认识的模糊性,人民检察院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或者对适用法律的理解认为是错案的,实际上按照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理解并不一定是错案,特别是在处理某些法律规定不清、存在重大原则争议或新型的民事案件方面,人民检察院的水准未必高于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日常生活经验是法官裁判的事实的重要手段。人民检察院不具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经验,远离民事审判过程,无法探知裁判过程中的环境状况,仅凭申诉一方当事人的片面陈述及法律文书做出抗诉决定,动辄对一些自由裁量幅度存在争议的案件进行抗诉,违背了民事审判应遵循的客观规律。

    “私人生活关系原则上应由个人依其自由意志予以规定,国家只能消极地加以确认而届以拘束力,不宜妄加干涉。”[5]人民检察院介入一般民事案件,主动干预纯私权范围内的民事活动,极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打破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的格局。因此,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影响着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

    二、检视与追问: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与检察监督权的生搬硬套

    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权,特别是赋予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剥夺了人民法院审判权中抗诉再审案件的立案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民事申诉案件中广泛调查取证,特别是收集一些“新证据”,实质上将监督变成帮助一方当事人举证,形式上成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无形中降低了人民检察院在民事抗诉案件中的诉讼地位,从而不利于民事检察监督职权有效发挥,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一)立法定位:检察监督权的本来面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不是民事案件的裁判者,它在诉讼中的作用主要是监督整个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防止和纠正不正当行使司法权引起的司法不公,而不是具体解决法律纠纷。可见,民事检察监督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民事检察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监督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律适用与纠正违法行为,实现民事诉讼的裁判公正,间接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要牢固树立正确的发展理念和执法理念,监督者更要自觉接受监督的权力观,全面正确有效发挥基层检察院打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职能作用,维护人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6]在民事检察监督法律关系中,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是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被监督者是民事诉讼主体,并没有如何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直接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诉讼主体。从文义解释来看,法律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监督法律实施与适用情况。因此,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以国家法律监督者身份,通过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角色定位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监督者”,而不是司法者的身份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这才符合我国宪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

    (二)标新立异: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是抗诉权的监督突破

    在我国法律监督体系中,监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除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外,监督主体主要有各级人大常委会、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纪委等,检察监督只是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的一个分支,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目的与其他国家机关一致。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是一种权力监督,其监督的主要方式为检查、质询和提出建议。同样,纪委在履行对人民法院的法律监督义务时也没有组织人员就诉讼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督法》的规定,这种法律监督只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并不实际干涉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我国监督法没有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因提起对诉讼案件进行询问,或者质询行驶调查取证权。其他国家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方式自其创设以来,一直有效的督促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办案,确保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实现了国家机关的监督职权。[7]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监督突破,有悖于我国法律监督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利体系的稳定性的要求。

    (三)越俎代庖: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是抗诉权的过度扩张

    民事审判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独立对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和非权益争议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权利,它包含着立案决定权、调查证据权、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特定事项决定权和民事裁判权等。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审查是否受理、是否决定启动审判程序,显然属于法院审判权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的立案决定权,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抗诉案件必须无条件地立案进行审理,实质上就是否定了法院的立案决定权,明显侵犯了法院的“司法自治”领地。

    检察机关抗诉的前提是“再审事由的存在与否”。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抗诉事由的审查,通过调查取证获得相关新证据佐证其抗诉理由,属于一种典型的裁判权审查方式。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是人民检察院抗诉权的高度扩张,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权行为,剥夺了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再审立案审查决定权,给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带来了很多的弊端。为此,理应对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的抗诉权制度进行重新审视、思考和构建。

    三、表象与审视: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乱象种种

    民事再审抗诉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特色制度,其立法本意是以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纠正错误生效裁判,给予受到不公正审判的当事人以救济。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正日益无序和功利,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权干预私法自治的权力膨胀,另一方面民事检察监督权制约机制缺失,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法律事后监督的目标渐行渐远,致使抗诉再审程序出现乱象多多。

    乱象一: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造成了检察尴尬的地位

    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内容来源于申诉人,通常情况下,其抗诉内容代表了当事人一方的主张。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程序在程序上表现为在一方当事人申诉主张的基础上发起再审,出庭支持申诉方,为申诉方争取实体利益。因此,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能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往往变相地成为申诉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共同诉讼人”,其抗诉意见书客观上会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截然不同的影响,这样,颠覆了人民检察院原本应在抗诉再审的庭审中的“中立”监督地位。

    我国民事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是,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中的权利义务却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并非诉讼当事人,其身份与职责只能是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检察院不宜参与具体的民事再审案件的庭审诉讼活动。由于出庭的检察人员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论辩,造成其抗诉程序本身形式和内容不一致,致使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不满意。特别是原审胜诉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人民检察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疑、强烈要求司法鉴定,甚至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行为提出存在贪渎行为的控告,必然导致人民法院的审判也陷入延期开庭、审限超期等复杂局面。

    人民检察院宣读抗诉书往往纳入诉答程序,仅仅是程序应诉,而不能在庭审过程中主动应答,参与法庭调查等审理过程。人民检察院在宣读完抗诉书后向合议庭申请退庭,合议庭通常允许,这样会造成庭审中针对抗诉引起的诉讼焦点无人回应,将失去质证与争辩对象,抗诉再审法庭只能转而审理申诉人之间的矛盾焦点,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实际处于可有可无的类似旁听者的尴尬地位。更有甚者,个别的人民检察院坚持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办案规则》第45条赋予的权力,当庭发表意见,支持抗诉观点,参与法庭辩论,造成了法庭审判混乱,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实践证明,人民检察院作为第三方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或者法庭调解等诉讼活动,只会使民事诉讼程序陷入混乱和无序状态。

    乱象二: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引发了民事执行之困难

    由于“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权利有一定的特权性和权责不对等性。人民检察在行使抗诉权时,一方面抗诉权受限制较少,另一方面对权力行使不当造成的后果基本不负责任。”[8]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前提是“再审事由的存在与否”,裁判结果并不必然错误。程序性的再审事由即便存在,往往对裁判结果没有必然的影响。多数的人民检察院将抗诉案件收案数作为民行检察工作的业绩考核,出现了一些为了追求和完成一定抗诉案件的数量指标而滥用抗诉权的现象。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再审的诉讼机制,再审须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当一个民事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胜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案件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或者当事人已部分履行判决义务。此时,由于人民检察院滥用抗诉权,让一些抗诉的理由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而进入再审程序,案件原判决的执行必须中止,为被执行人又创造了一个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机会,在被执行人成功转移财产后,这些民事案件根本无法执行到位,给胜诉方的申请执行人将造成利益损害,致使原本已缓和的民事法律关系将因抗诉再次陷入更深的矛盾纠纷中,造成了民事案件执行之困难。

    乱象三: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表现了抗诉的“空转”效果

    由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中的调查取证权规则不明确,民事诉讼法又缺乏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抗诉权应有的程序规制,人民检察官对大量复杂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缺乏掌握和理解,还要盲目应付年底上级院对下级院的民事抗诉工作业绩的考核任务,忽视了民行检察工作“案件质量是生命线”的要求,对抗诉案件的标准把握不严,往往受申诉方一方观点的影响,顺着申诉人的思路,人民检察院容易陷入偏听偏信申请抗诉人的歧途,罗列一些能够支持申诉理由的证据和事实,而忽略对申诉人不利或对被申诉人有利的证据和事实,不能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民事法律和有关诉讼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对证据的规定,结合举证责任对证据的来源、举证、采信等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不能把握原审裁判是否未达到滥用自由裁量权的尺度,对民事法律适用的一些错误认识和理解,导致出现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的发动程序呈现不规范状态,而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却只能对民事抗诉案件进行形式审查,致使很多不当抗诉案件进入了再审程序。据统计,2009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查申诉和申请再审案件135409件,在全部生效案件中占1.85%,经再审改判的占0.18%。2010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各类再审案件46214件,其中改判11729件占25.38%,发回重审5595件占12.11%,再审改判与发回重审案件占同期全部诉讼案件(一审加二审)的0.22%。[9]这些数据从一个侧面反映出大量案件进入再审后仍然维持了原裁判的实体处理结果,相当一部分审监再审过程沦为没有任何权利保护功能的“空转机”,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造成审监再审程序的“空转”效果,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浪费诉讼资源,又有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威。

    四、反思与回归: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各得其所

    2012年《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权的静态配置是一种实然设计,但是实然的制度设计并不意味着会产生必然如是的结果。[10]每项制度都有着自己的定位与制度功能,但是如果将一种独立的制度用于解决另外一项制度在具体运用中存在的问题时难免有失偏颇。“从功能上讲,检察监督的目的,正是为了维护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架构,而不是破坏这种架构。”[11]检察监督制度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为前提,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为了弥补私权力量的不足和法院内部监督的缺陷,维护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原则。

    (一)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人民法院

    根据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依法独立行使国家审判权,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享有的民事审判权包含着立案决定权、调查证据权、诉讼指挥权、释明权、特定事项决定权和民事裁判权等。依职权立案决定和调查取证的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职责,实现裁判公平,提高司法效率的使然。拉德布鲁赫在《法学导论》指出“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经过法官对法律的立法精神阐释和法律原则的运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不偏不倚地裁判,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强化检察监督可不以抗诉必然再审的程序为手段

    “‘有错必纠’是人民群众对司法审判尤其是再审程序的朴素要求,也是再审程序所必须承载的使命。”[12]英国的阿克顿勋爵说过:“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腐败”。因此,“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检察监督是司法权运行本身的当然需要,也是民事诉讼的客观需要。但是,在致力于程序公正构建中的我国,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介入,至少在现有的理念支配下以及在表面上看,是与这样一种程序公正建设的社会运动难以相容的”。[13]人民检察院只因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的行为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况时行使检察监督权,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程序,禁止和杜绝检察机关把公权之“手”干涉着私权自治领域。我国民事诉讼法以赋予人民检察院调查取证权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再审的程序来强化检察监督权,而且,对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没有制约机制,导致检察监督权的滥用,特别是人民检察院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滥用是不可取的。我们可从强化检察建议权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来强化检察监督权,不以抗诉必然再审的程序为手段。

    (三)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应当取消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处于同等重要的地位,共同构成了国家的司法机关,在司法权方面实现了权力分立和权力制衡。从这意义上理解,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实质上是检察权与审判权的制衡,是一种双向的平行制约,而不同于人民代表大会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单向的上对下的监督。在这一宪法视野下,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程序不能呈现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而是与法院共同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并运用检察权的主动性优势帮助人民法院排除非法干预,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共同维护司法权威。

    “有限再审”原则是当今世界各国民事纠错制度的核心原则,当然也应是我们重构民事抗诉制度的首要指导思想。[14]私权自治的基本规则是各国普遍认同的,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民事诉讼是符合国际司法潮流的。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不宜强化,只限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行使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即引起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过多地吸收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人民检察院抗诉会干扰和破坏法院的独立审判,影响司法权威。因此,我们在重新设计民事再审程序时,建议在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直接赋予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制度的基础上,重新构筑人民检察院有权对公益案件提起再审之诉的新理念,确立人民检察院在公益案件类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地位,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制度的构建。

    结语

    2012年《民事诉讼法》以强化检察监督而问世。期待通过赋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和抗诉必须立案的启动权等权利来制约审判权,促进公平正义,是一个很美好的愿景。然而,检察监督必须尊循民事诉讼的司法规律和程序正义原则,杜绝破坏审判独立和分割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违宪行为。立法在经历了一个从实践到认识的多次过程后,寻求一个相对合理的结论,检察监督制度亦是如此。

    【注释】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9页。

    [2] 江必新:《审判监督制度的基本理念》

    [3] 江必新:《法律适用与裁判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版,第9页。

    [4] 同注3,第4页。

    [5] 杨崇森:《私法自治制度之流弊及其修正》,载《民法总则论文选集(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

    [6] 《曹建明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检察院基层情况(实录)》

    [7] 参见彭振南、彭松林:《警惕钱穆制度陷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的悖论与反思》,载《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湖南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25页。

    [8] 江必新、孙祥壮、王朝辉:《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讲座》,法律出版社2012版,第28页。

    [9] 付少军:《“案件再审难”之我见》,载《人民法院报》2011年6月11日。

    [10] 胡金龙、张剑锋:《论民事检察权的理性演绎——以《民事诉讼法》修改为视角》。

    [11] 邵世星: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础再论--兼论我国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的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12] 江必新:《论民事审判监督制度之完善》,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5期。

    [13] 江必新主编:《全国法院再审法律疑难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2011年版。

    [14] 谭兵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05页。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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