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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复议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建议
作者:刘黎明   发布时间:2014-08-11 14:27:49


    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复议程序的设立,进一步拓展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救济途径,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保障。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为此,这一程序设计充分体现了立法机关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保护的高度重视,填补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违法执行行为进行程序救济制度的空白。时至今日,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救济的配套司法解释仍未出台,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为了更好地领会修改后的民诉法关于复议程序的规定,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做浅显的探讨。

    一、执行复议制度的概念及建立背景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由此可见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复议的前提行为即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审查期限以及复议程序的启动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使得主管部门处理申诉案件和上访案件等案件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从而导致处理结果缺乏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监督。只单纯笼统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不制定明确的救济措施显然不能实现救济的目的。执行复议的首次明确提出,也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强度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尤其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进行的执行救济,也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的监督,由于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亲密往来,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很难保证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时,不含私心,往往会导致对下级法院的袒护。

  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执行监督作为内部监督机制,仅将监督权利赋予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除在外,从而消除了具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在监督环节的主动参与,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执行复议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一旦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便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异议,经过审查申请复议。同时,复议制度的设计还能间接的起到规范监督执行的作用。综上,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执行复议的增加,显然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加了救济强度。

    因此,笔者认为,执行复议应由四个要件构成:一是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执行复议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执行复议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被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后,其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二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正当行使执行权导致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权利发生变更的,不存在救济问题,当然也不存在复议。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只能在其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时才能行使此项权利,而不能主动、积极地行使这一权利。三是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际受到的损害或可能受到的损害与执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无救济之必要。四是从权利产生的先后顺序和所处的地位而言,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权利,处于主权利的地位;当其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救济权利随即产生,救济权处于后位,是从权利,具有从属性。

    执行复议制度建立的背景

    在执行工作中,可能存在因执行机构注意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较多,而发生忽视或侵害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而且变更或追加主体毕竟涉及到一些新的事实的查明和实体的适用问题,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一次性处理完结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不利。虽然各法院已逐步实现了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离,但由于这两种权力仍由同一法院执行局的不同部门实施,在执行异议的审查处理上,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不服,仍只能向原执行法院提出,而且没有相应的程序加以规范,导致在实践中,有关人员对执行异议处理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并由此引发抗拒执行、反复投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许多法院进行了大胆偿试。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不服、案外人提出异议等,原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不服的,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有人提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允许上诉,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条件下,对执行裁定允许上诉是不可行的,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可以提出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和驳回起诉的裁定。目前的立法体系中没有规定对执行中的裁定可以上诉。虽然这样规定不利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规范法院的执行行为,也不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执行工作的指导监督,但这几种不利因素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程序解决,使用复议程序,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解决对执行裁定不能上诉存在的三种缺陷的问题。新的民事诉讼法实施前,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定的,只能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来请求上级法院进行监督,而这是一个漫长而又艰难的过程。 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建立起执行复议制度,是完全可行的,也是合乎法律的,这种关系到当事人重大程序和实体权利的问题应当有正规的救济程序,因为监督程序毕竟不象正式的上诉或复议程序那样明确、操作性强和有实效。适用复议程序,案外人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可以向本院或上级法院提出复议,在复议过程中,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解和列举证据重新对案件作出裁定,而不必再起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处理,从而节省时间,节约诉讼成本。

    二、执行复议制度建立的法律意义

  (一)新法增加规定了执行异议的主体。新法第202条的规定属于新增加的内容,它是对执行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规定。该规定使执行异议的主体既包括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案外人。而旧法只有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是指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案外人是指除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力,认为其实体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执行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新法明确了对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与旧法相比使执行异议制度进一步完善,操作性更强。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旧的民诉法虽然赋予案外人执行异议权,但没有对其救济的规定,致使程序上缺乏救济途径,有时甚至导致对经审查后驳回异议的,案外人再次、多次提出异议。新法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时间作了明确的限制。新的民诉法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都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而在旧的民诉法中,对审查期间的具体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三、当前执行复议制度存在的难点问题

    (一)复议制度缺乏系统性规范。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只对拘留、罚款规定了复议程序,而对于其他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却没有救济途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这对执行救济制度作了相应的修改,增加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即执行行为异议,并规定如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无疑这是民事执行救济的一大进步,但是复议作为一顶制度还不能仅停留在零零碎碎的措施上,应该有严密的程序设置。当事人提起复议按照什么样的程序实施,其间有哪些权利和义务。目前的执行救济制度的程序机制基本上是空白,救济过程缺乏程序保障。目前,有很大一部分法院没有将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对于当事人的异议及异议后的复议,完全由执行法官按照一种行政化的模式自行处理,相关的当事人在争议的解决当中无申请回避、陈述、举证、辩论等权利,救济过程几乎处于一个封闭的“暗箱”中。

    (二)当事人,权利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提出书面异议时间不明确。一般而言,当事人、权利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才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应当知道”的隐密性很大,认定权力由法官行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不能有效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审查异议的机构不明确。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由审判业务庭审查的规定不明确,各地方法院基本还是沿用过去的习惯做法,由承办法官操作,即执行权与裁决权均由承办法官实施,随意性太大,这必然会产生偏袒执行机关的现象。

    (五)复议审查程序的期限问题。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复议审查程序和期限作出具体规定。

    (六)缺乏恶意执行复议制裁措施。设立执行行为救济制度的目的是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必要救济。在执行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问题。这不仅耗费了司法资源,导致执行效率下降,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七)复议制度在实施中会出现暂缓执行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法律冲突。依照法律规定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与目前我们执行改革中提出的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会产生冲突。无疑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均属于执行裁决之列,通常在执行实务中,当事人提出异议后,我们将案卷从执行实施人员手中调到裁决人员手中进行审查并裁决。之后,异议人可能不服,案件进入复议环节,就要将案卷转到上级法院。这种情况,我们对这些案件通常采取暂缓执行的办法。虽然,从法律角度讲暂缓执行与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并不冲突,但我们在实践中遇到了较难解决的问题:被执行人对查封的财产提出了异议,申请人却坚决要求不能暂缓执行,必须马上执行被执行人唯一的财产,否则,申请执行当事人认为原执行法院消积作为,因而投诉执行法院不作为或消积执行。另外,暂缓执行中存在办理程序不够规范,作出决定时随意性较大等薄弱环节,因此应规范执行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杜绝暂缓执行的随意性。如已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有效控制,一般不采取处分性措施,如拍卖、变卖等。继续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方式加以控制,以避免因债务人及第三人恶意串通,借异议之机转移财产,造成执行不能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应当同时要求申请暂缓执行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供财产担保,或者提供担保不符合条件的,执行机构应作出不予暂缓执行的决定。对担保财产,执行机构应采取控制性措施。被执行人在暂缓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通过财产担保的设定,将暂缓执行严格限制在对债权人利益实现时间的影响上,避免造成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财产损失。

    四、完善我国执行复议制度的建议

    修改后的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员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权会,这一新制度的确立都有一个共同的立场,即在程序设置上充分考虑到裁判公正的问题,以便于请求救济人能有机会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对于效率的追求,则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下的另一目标。但是救济措施的进一步完善,应吸收、借鉴国外民事诉讼的合理之处,关健结合我国的执行工作实践,重塑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应所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系统性执行复议制度。

    权利救济和权力制约的需要构成执行救济制度存在的根本依据。此外,解决执行程序中发生的纠纷、防止新的纠纷的需要,也是该制度存在的依据。民事复议制度作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内容,其价值目标就包括公正、效率和经济。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执行过程中对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法和程序设置,使得程序正义的价值得以实现,同时提升主体对于程序制度内容及其运作的信赖度、信服度和接纳度,具体体现在救济方法的全面适当以及救济程序的合理通畅上,严格、合理的程序是实现结果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因此,民事执行复议制度是实现民事执行程序功能与价值的重要保障之一,是民事执行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建立科学和完善的民事执行复议制度是完善我国民事执行体制,预防和解决执行难及执行乱问题不可缺少的内容。复议制度作为一司法实践的成果,应将其上升为法律的层面,并建立系统的规范。不应将其只是作为一个孤立的法律手段。且必须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范相一致。这么多年以来,一直没有完整的执行方面的法律,只是参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实践中的执行工作也一直是摸着石头过河,遇到问题请示最高院,最高院再出台司法解释。在专门的执行法律没有出台前也应逐渐完善执行复议制度,使其具有系统性。

    (一)应对执行复议的各种情形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下来。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有些法律规范的笼统性,执行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难以规范,执行活动中出现了一些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件。如:在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判决执行过程中,由于现行法律将行使执行中止的权力完全交付于执行法院行使,致使执行中止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缺乏制约的状况。不利于有效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建立执行中止复议制度。另外应完善拘留、罚款复议制度;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申请复议制度等等一系列复议制度。

    (二)对复议的条件严格控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只要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就必须启动复议审查处理程序。如果复议的条件过分宽泛,会往往会被被执行人利用。因此为防止和杜绝执行行为发生错误或瑕疵,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执行的公正和效率,应对复议的条件加以严格控制。

    (三)建议复议审查收取合理费用并建立恶意申请的制裁措施。复议审查工作将大量耗费人力、物力、财力等司法资源,诉讼成本的加大无疑成为当前法院执行难中又出现的一个新的难题。收取一定诉讼费用体现了对司法活动付出劳动的肯定,另一方面收取费用也会对申请人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防止相关人员滥用复议这一救济权利。另外有的被执行人为拖延时间,转移财产,恶意申请执行复议,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应建立恶意申请复议的制裁措施。

    (四)复议的审查期限应尽量缩短,保证执行效率。“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主题,执行工作不仅仅有一个时限的问题,还要紧紧把握一个时机,如果不能把握执行的最佳时机,就有可能使案件陷入执行难的境地,甚至有的案件再也无法执行。因此复议的期限应尽可能的缩短。复议制度毕竟不是审理程序,经过审理之后确立了一定生效的法律关系,其合法性合理性已经有了法律上的证实。因此复议期限不宜过长。但同时,也要给复议审查人员一个合理的审查期限,避免走马观花,没有实际审查意义。因此复议期限的界定应兼故合理与效率的原则。当然在时间方面作限制,首先考虑的是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对每一件案的执行,执行的进度到什么程度,都可以告知。比如执行通知的送达、财产的查封、扣押、财产评估、拍卖、银行存款的冻结、扣划、财产的分配等重要环节,履行好告知义务。这些环节环环相扣,只有完成前一个环节,才能启动下一个程序。在这些程序中,每走一步都行使告知义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即可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执行行为违法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一旦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执行行为前一个步骤已经完成,进入下一个执行步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又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前一个执行步骤提出异议,则视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异议权利。其通过异议的救济执行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五)复议审查的程序应进行规范。复议后的审查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目前的复议程序尚处于初步阶段,按照什么样的程序进行审查,目前仍无规定,是否应和民事审理程序一样规定严格的程序,尚有争议,因为那样复议程序无异等同于审理。笔者认为规范一种较简洁的审查程序较为合理。复议中的回避制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终局复议制度等都应予以规范。

    (六)执行复议制度应与执行监督相结合,实现执行救济的双重保障。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遵循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与法律架构。执行复议强调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主张将救济权利归还权利人,由其主动寻求执行救济,类似于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执行监督则是权力主体内部的自我拘束,是由上至下的监督模式,类似于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模式。尽管二者的途径、启动程序、审查处理程序、法律文书等并不同,但二者都会达到纠正执行错误的实际效果,因此,两者完全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协调。在法院没有启动内部执行监督时,当事人若有合理理由认为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同样,在当事人没有提起异议的情况之下,上级法院也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查执行行为,出现错误及时采取执行救济。两者不能互相替代,执行复议与执行内部监督的互相协调互相配合,会大大降低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从而使执行救济的效果大大加强。

    (七)加强执行监督制度,理论界普遍认为执行监督制度是民事执行救济的重要构成部分,通过执行监督,制止和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督促执行法院提高效率,排除执行干扰,对于维护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执行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因执行监督作为法院内部的一种监督纠错机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突出表现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对违法执行行为的申诉如何处理、处理到什么程度,没有法定的程序规则,不能依法纳入流程轨道正常运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既无法有效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也难以参与到程序中行使权利,使执行监督难以充分起到执行的作用。新民诉法出台后,执行程序的设立,使原本通过申诉或有关机关批办、交办而进入执行监督程序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会从源头上减轻执行监督工作压力,同时, 把当事人行使权利的程序与法院加强监督的机制有效地结合起来,使执行程序在权利保障、权利救济和执行监督方面,更能体现现代法律的进步和文明,充分体现执行程序在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对其他人权利的尊重,保了执行程序的公开、公平与公正。

    (八)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 长期以来,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高度集中于执行员一身,客观上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引发“执行乱”现象的蔓延。因此重新正确划分和行使执行权,对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怠于和滥用执行权,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执行队伍的高效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建议,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制衡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裁判者卷入执行事务,其裁判公正性会受到质疑,原因有二个,一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行为实施者,让其否定自己已为的执行行为有难度;二是即便裁判者不面临否定自己的尴尬,但对属于自己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判,会引发人们对这种程序的合理性的担心。因此实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的目的,是从体制上来保障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落实。

    (九)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中的违法执行行为作一定限制。《民诉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的书面异议贯穿着整个执行过程,从执行案件的立案开始到案件的执行完毕。每个环节当事人都有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其权力相当广泛。其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与执行的结果对其不够公平,没有达到理想的效果产生一定的偏差。容易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把这种不公平、没有达到理想效果与违法执行行为划等号,其结果必然产生不管是否存在着客观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事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都可以通过书面异议进行救济,这种救济途径一方面在一定程度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对法院正确行使执行行为起到监督作用。但另一方面也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异议次数增多,大大地增加了法院在这方面的工作量,降低了执行的效率,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对违法执行异议的提出应做一定的限制。

    (十)对恶意制造执行复议的行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给予严厉惩罚。前面提到执行步骤的每一步都是环环相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的执行行为都有权书面异议,正常的异议,有助于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执行权,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执行的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切身利益,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又会利用复议救济途径达到自我救济。法律上并无明确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行使多少次异议。因此,不排除有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利用异议的制度达到拖延时间、转移财产的行为。为了保证执行复议制度健康的运行,同时防止一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多次运用复议行为进行复议达到个人目的。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恶意制造执行复议行为,我个人认为:第一,应严格进行了审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是不是有意制造重复异议的行为。第二,注意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多次复议行为,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第三,利用好民诉法第102条的规定,对恶意制造执行复议行为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给予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灵活运用听证程序,确保执行高效。执行听证是异议审查必不可少的程序。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异议都要开庭听证。为提高执行效率,对仅属法律适用争议的程序事项,在听取异议人的口头或书面辩词后,执行法官可径行作出裁定;对其它程序事项的异议,在举证期限的指定等问题上,也不必简单划一,以达到听证目的为要。对实体异议的审查,听证程序设计应以追求实体公正为要,但也不必照抄诉讼程序规范。

    (十二)正确适用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虽然对执行异议制度的法律适用有较多的规定,可以说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更大的程度上强化了对相关人的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使得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了些许的负面影响。其还有不完善之处,其可操作性并不强,有些问题要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比如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案件是立即停止执行,还是审查处理后再决定是否执行,还有适用民诉法第202条的规定与适用民诉法第204条的规定很容易混淆,把执行行为当作标的,把标的又当作执行行为看待,一不小心就剥夺当事人复议的权利。因此,必须加强对民诉法的学习,正确理解民诉法第202条的内容,区分好民诉法202条和204条适用的范围,才能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

    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不容忽视的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使得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了一些负面影响,例如,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转移到第三人名下,这样就会借助该制度的法律空子,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因此,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还需更进一步的健全。让拒不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付出比自觉履行义务大的多的代价,此外,对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义务的债务人,也能在依法执行的基础上体现出人文关怀。总之,民事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健全,将为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提供有力地法律支持和保障。

    (作者单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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