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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闹矛盾纠集老乡斗殴致死一人 四人获刑
发布时间:2015-01-07 10:12:56


    本网讯(韦林汕 余阳)  两名在校学生在宿舍里因一点误会发生争吵,小小的事情却因为两人的年轻气盛变成双方老乡聚众斗殴,最后酿成了一人被捅死的惨剧。1月6日,广西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宣判,判决涉案人员有期徒刑三年至十二年不等。

    2014年3月18日晚上,柳州市某学校学生江某在该校宿舍里与到该宿舍找朋友玩的罗某因误会发生争吵,罗某将此事告诉自己的同村老乡韦某(未成年),叫韦某过去帮忙。次日凌晨2时许,韦某纠集了几人去学校与罗某会合,随后在学校门口殴打了江某,并向江某索要1000元钱。

    3月19日晚上,江某打电话给韦某,谎称已经弄到钱了,要将钱给他,并约好在柳北区柳北文化商业广场见面。由于其他老乡都要上班,韦某便叫上朋友在校学生雷和平前往柳北文化商业广场,为以防万一,韦某交待雷和平如果自己被人打,就打电话给其叔叔韦宏少。

    当韦某一个人与江某见面后,发现江某带了几个人过来,江某等人当场质问恐吓韦某,随即对他进行殴打。躲在奶茶店里的雷和平远远见韦某被打,立即打电话给韦宏少。韦宏少叫上韦忍,两人开车赶到柳北文化商业广场。

    下车后,韦忍从车上拿了一把牛角刀,韦宏少从车上拿了一把砍刀。两人与对方等人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韦忍持牛角刀将持砍刀与其对打的被害人周某捅伤,随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

    被害人周某因医治无效于3月20日死亡。案发后,作案工具牛角刀及被害人周某上衣外套、外裤、T恤、短裤裤头、皮带等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经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周某的伤情为右胸贯穿性刀伤、失血性休克。经法医学尸体检验,被害人周某右胸部创口致右第六肋骨骨折、右肺破裂、肝脏破裂、左肺破裂,结合胸腹腔大量血性液、积血及凝血块分析,被害人周某系被锐器刺伤致多脏器破裂造成大出血死亡。经生物物证检验,被害人周某上衣外套右内侧血迹、外裤左裤脚血迹、T恤后摆血迹、短裤裤头血迹皮带头上血迹、被告人韦忍指认的牛角刀刀尖上的血迹、刀刃上血迹与被害人周某血迹在共有的15个STR基因座的分型一致。

    3月20日,被告人雷和平和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韦忍、韦宏少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11月,柳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雷和平的辩护人认为雷和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打电话的行为于被害人的受伤至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他三人的辩护人均提出案发属于民间矛盾引起的聚众斗殴,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

    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周某的母亲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和平和韦某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61258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四名被告人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被害人的母亲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柳北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和平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忍、韦宏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和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韦忍、韦宏少案发后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雷和平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和平的亲属自愿代其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三被告人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周飞云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械斗殴,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韦忍、韦宏少、雷和平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雷和平及其辩护人程文认为被告人雷和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前往柳州市柳北区柳北文化商业广场的路上,韦某即交待被告人雷和平,如果其被打,就打电话告诉其叔叔韦宏少。在韦斌被被害人周飞云等人殴打时,被告人雷和平即按照韦斌的要求,通知了被告人韦宏少,其明知双方打架仍帮助纠集人员,而正是其打电话叫来的韦宏少、韦忍使斗殴升级,并最终造成了被害人周飞云被捅伤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雷和平的行为与被害人周飞云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雷和平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宏少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宏少在本案中行为积极,不仅纠集了被告人韦忍,还提供了作案工具牛角刀,虽然不是被害人致死行为的直接实施者,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认定其作用相对较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韦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柳北法院对其进行不公开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韦某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和其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韦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持械斗殴,对于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韦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某等人确与被害人等人发生打斗,但在打斗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周某被刀捅伤医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柳北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韦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韦宏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雷和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责任编辑: 吕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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