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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性的回归
作者:许家华   发布时间:2015-04-14 14:43:50


    法律的根本要求在于它要普遍适用于所有人,要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并且有利于遵照执行。因此,法律这一根本要求决定其必须具有普适性,不能高高在上,不接地气。但是法律如何才具有普适性?在笔者看来,常识性是将法律推广铺开适用的重要方式。法律的常识性决定法律的普适性。法律的常识性,是指对法律知识、法律观念、法律条文的最基本的认知。法律人掌握法律常识并非难事,在法科学习、法律实务或者法学研究中都能学到法律常识。懂得法律常识,我们就不犯或少犯法律常识性错误。

    然而,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我们的一些司法机关或者“法律人”却常常忽视这些法律的常识性问题,对法律或司法活动摸不着底,或揣测不透,或一知半解,或单凭直觉印象,抑或凌驾法律,将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和法律精神抛之脑后,抛弃法律常识,背离生活常识,制造了很多法律“丑剧”,甚至是冤假错案,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法律的公信力。在法律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常识性的错误。在程序上,表现为缺乏法律常识,比如审判机关对具有前置条件的案件径行受理,允许证人作证前参加旁听等;侦查机关对共同犯罪嫌疑人不知应先行分别讯问,在取证中重言词轻物证等;律师在代理离婚案件时自称辩护律师,将代理词说成是“辩护词”,不遵守法庭规则等;又如,审判长直接驳回辩护人对公诉人的回避申请,然而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的回避由法院院长决定,而对公诉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在实体上,表现为有违常理,比如将不可能完成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进而也分配了败诉结果;以证人证言推翻书面合同的约定甚至否定行政机关的证书;判决违约金超出合同价款的数倍;引用法律条文与裁判案件不“对号”。在处理结果上,表现为既不合法,也不合常情常理。社会普通公众对上述问题有错误认识可以理解,但是作为经过法律训练的“法律人”还存在这种常识性的错误,实属不该。殊不知,这种“常识性错误”对法律公信力和法律人形象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撇开某些法律人徇私枉法和工作过失不谈,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法律职业工作中,有意规避、毅然抛弃法律常识的现象尤为严重。亚里士多德曾说“法律是没有激情的理性”,这是他留给世人久颂不衰的法谚。诚然,法律是理性的,但这种理性不因人的情感、私欲和偏见等产生的恶念去评是非、断纷争,更不因激情去演绎法律及其活动的理性。而法律最大的理性就是法律的常识性。法律人运用法律,就要法律活动的框架内,尊重法律活动规律,遵守法律的常识性,不偏不废,不能走出法律常识的圈子。法律人在办理案件时就要严守法律,就是以实事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程序公正为载体,以实体公正为目标,以匡扶正义、解决纠纷、平息讼争、促进社会和谐。万万不能抛下基本的法律常识而不顾,用激情左右法律活动,用激情干预司法,以激情理解、适用和引申法律,甚至肆意扩大法律原有之意,将一己之私带进法律活动,打着“维护法律”之名,张扬正义,实质上却是亵渎法律之尊严。法律被某些人视为手中玩弄,捞取不义之财的工具,“法律活动”成为看似激扬文字的游戏,庄严的“法律殿堂”成为展示“诉讼技巧”,亦或是市侩之人卖弄口舌的竞技场。因此,法律的常识性必须要重申,法律的尊严必须要维护,法律的正义必须要彰显。

    针对当下法律常识混乱的现状,法律回归常识应该给予应有的重视。很多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司法实务中对案件的处理,在考量不同选择、方案的时候,应该要选择其中最接近于最基本常识的判断。这样的判断才能避免不必要的偏差,才能经得起法律、生活和历史的考验。法律的常识性,是法理中稳定性最强的,表现为一定的规律性,并能够被普遍接受的法理,反映了对法律现象的一般规律性认识。在法律活动中,应诉诸法律常识,回归法律常识,以法律常识为本,以法律常识为师。法律的普遍性特性和大众化要求,决定了法律必须常识化并成之为常识。因此,作为法律人更要遵守法律的常识性,特别是在法律活动中,都要回归法律常识,用法律常识作根据,用法律常识去推论,用法律常识去表述,用法律常识去检验,决不能撇开基本的法律常识而大谈法律、大谈公义,别总是高高在上。

  (作者单位: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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