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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松:私分国有资产罪解析
作者:吴松   发布时间:2015-06-17 11:25:26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 针对我国当时经济改革时期出现的一些单位主管人员借企业改制之机,损公肥私、集体私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现状,为惩治此类犯罪、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刑法增设了该罪。

  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对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为了打击此类行为,一些单行法规作了特别的规定,如198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55条规定:“海关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的,依照刑法第15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69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罚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此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就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

  1、私分国有资产罪主体的特殊性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除此之外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以及外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都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以及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和人民政协的各级机关。

  “国有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成立的,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或参股的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

  “国有企业”是指企业全部资产归国家所有,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非公司制的经济组织。国有企业也就是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的财产属于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人民团体”是指根据一定章程由若干个成员为了共同目的而自愿成立的,经政府批准登记并由政府划拨经费的社会组织。如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是政府批准成立,经费由政府划拨,属于国有单位,与人民团体相对应的是社会团体,而社会团体的经费自行解决,不属于国有单位。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部门也可以成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主体。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

  如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分行副行长朱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此案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独资设立,属于国有企业,淮北市分行属于中国邮政储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虽不是独立法人,但作为邮储银行的分支机构,它有一定的独立性。邮储银行淮北市分行可以作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的主体。

  2、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客体的复杂性

  私分国有资产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改革开放,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有些行为人为达到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目的,以集体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单位的职工,实际上是以公开的形式,集体侵占、贪污国有资产,不仅使国有资产遭受重大损失,还严重助长了不正之风,是一种严重的腐败行为,它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引起了人民群众的不满。

  原江苏省南京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总经理詹叔平、计划财务处处长陈步军私分国有资产一案。詹叔平、陈步军在公司改制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企业南京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四笔大额储蓄存款共1315万元隐匿,不予审计。2002年6月,该公司完成改制,改为原汽车运输总公司部分职工持股的南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詹叔平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陈步军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财务部经理。詹叔平指使陈步军将隐匿的国有资金1315万元转为改制后的公司所有,导致巨额国有资产流失,被原改制后的公司职工集体侵占。

  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的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即国家所有的资产,非国有资产包括集体资产和个人资产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什么是“国有资产”呢? “国有资产”就是国家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即投入到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具有保值、增值功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参与生产和流通过程,用于行政、事业等方面的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罪案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

  3、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观方面的直接故意性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人须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由于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是国有单位,因此,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指单位的犯罪故意。单位犯罪是由具体的自然人去实施的,单位的意志产生的前提是实施犯罪的单位成员的个人意志,但又不是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犯罪故意的认定,就是通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故意进行认定,从而认定单位犯罪的故意。

  4、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是私分国有资产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以单位名义”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本质特征,私分行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若私分行为不体现单位意志,不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就不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而可能是其他犯罪。“以单位名义”体现的是集体或大多数人的意志,所以一般需要经过一定范围的具体研究决定。具体研究决定的方式,或是全体协商、表决后实施,或者部分负责人商定后实施,也或者是某个负责人决定后推行。由于我们国家,国有单位管理形式的多样性,有些国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决策就代表单位,所以单位主要领导不经研究而推行的带有职务、身份性质的决定,代表的也是集体的意志,同样是“以单位名义”的行为。因此,无论是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还是单位决策机构集体研究,或是全体成员共同决定,只要私分行为体现的是单位意志都应当认定为“以单位名义”。

  “集体私分给个人”也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重要特征,它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私分的受益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将国有资产私分给单位内部的部门,则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二是“集体私分”中的“集体”是指作出决定的是单位行为,而不是指获利的是单位。至于获利的个人是否达到全部或大部分,不是此法条的应有之意。

  “数额较大”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标准之一。根据1999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是指单位私分的总额,而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的个人实际所得。二是立案标准所讲的数额10万是累计数额,也就是立案前所有私分行为数额的累计相加达到10万元的,就可以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处罚

  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虽是单位犯罪,但实行的是单罚制,既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单位不处罚,对单位不判处罚金。因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获利的只是单位的成员个人,单位并不获利,而且单位还受到损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5)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6)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根据私分数额的不同,处罚分两个档次,一是数额较大的,也就是10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是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对数额巨大的标准,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掌握的标准不一。基本上有50万元以上和100万元以上两种标准。

  如安徽省冶科所原所长黄某某、副所长孙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中,在改制时,他们私分国有资产647万元,原国有事业单位安徽省冶科所却没有受处罚;黄某某、孙某某受到了处罚。由于他们私分数额达到64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分别被判了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被判处罚金。

  四、私分国有资产罪认定应注意事项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认定时要注意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发放奖金、福利的区别,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1、私分国有资产罪与单位发放奖金、福利的区别

  一是从财物的来源来区分。国家允许国有单位发放奖金、福利等,发放的奖金、福利应是国有单位有自主支配权的财物,属于单位所有的财物。它包括单位提取的用于发放奖金、津贴、补助、福利的基金和事业单位、人民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缴纳税金管理费后的剩余部分。而私分国有资产罪所私分的财物通常是由国有单位通过不正当途径取得的国有资产,如将国家财政的专项拨款予以截留分配,将应上缴的收入隐匿不缴等。

  安徽省枞阳县某中学校长张某某私分国有资产一案中起诉时将“该校收取的学生补课费4000多元以加班费、课时费等名义发放给授课教师的行为”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后经法院审理,认定这4000多元的补课费是事业单位枞阳某中学的服务性收入,不是国家的财政拨款,它属于该中学的自有财物,把它以课时费名义发放给教师的行为,就不属于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二是从是否违反国家规定及违反的程度来区分。发放奖金、福利的行为,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是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为;若发放的奖金、福利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是滥发奖金、福利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纪行为。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行为是将严格属于国家所有的资产违法分给个人所有,数额较大,构成了犯罪。

  三是从行为方式上来看。发放奖金、福利等的行为,列于单位的正式财务账上,具有公开性。而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单位在财务账目处理时,往往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欺骗性。

  2、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区别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从贪污罪中分离出来的罪名,它与贪污罪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从犯罪构成来看,它们也有明显的区别:一是犯罪主体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贪污罪是自然人犯罪。二是主观故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整体意志,贪污罪体现的是个人非法占有的故意。三是犯罪对象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侵害的对象是国有资产,而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产,它包括国有资产。四是客观方面不同,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具有程序的合法性和范围的公开性,而贪污罪则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具有隐蔽性。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私分国有资产罪和贪污罪,可以从以下几点把握:首先是从共同参与人的主观意志来把握。分析决策者是利用集体私分的形式来获取个人的利益,还是确实是为了单位集体成员谋福利。通常情况下,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分得国有资产的,除了单位领导和直接经手人员外,还有对国有资产没有任何支配权的单位其他成员,并且这些成员对私分行为相对不知情。其次私分国有资产罪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即程序的合法性,由决策者或决策机构作出决定,并有相应的证明,将国有资产分给个人的过程,有必要的履行的手续留在单位备查。而贪污罪则没有这些。最后,私分国有资产的公开性。私分国有资产的公开性是指单位分配国有资产时的公开性,若取得该国有资产时是秘密的,而分配时也是秘密的,无公开程序,则应认定为贪污罪。

  如某国有商业银行共有干部职工100多人,部门经理以上人员20余人,该国有商业银行召开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将该行门面房出租收入80余万元以住房补贴名义,按工龄长短的一定比例由财务人员造表补贴给部门经理以上人员。虽然受益的只是商业银行的20余人,受益人是少数,一般职工不知道,但该行为是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有会议记录,财务人员造表发放,领取人有签字,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公开性,是单位整体的意志,且一般部门经理对该房租收入无支配权,却领取了该款。单位主要领导因此承担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刑事责任,而不是贪污罪的刑事责任。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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