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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作者:吴杰   发布时间:2015-10-09 13:05:21


    摘要 诉讼的关键是证据,审判的核心也是证据。证据的收集直接影响着案件的审判成果,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首先从民事诉讼证据的概念、发展历程角度出发,评析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与弊端,最后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证据收集 当事人证据收集 法院证据收集

  随着民事诉讼改革步伐的不断推进,当事人承担的举证责任也随着增加,证据已成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是当今诉讼改革的重中之重。

  一、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概念

  当事人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即通常所说的民事诉讼纠纷,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是共同在一个对等的平台上进行对抗,要在这个平台上击败对方,就需要有对抗的武器,这个武器就是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公平对抗。一个合理的证据收集制度的构建,不仅包括实体公正在内的事实认定,同时也涵盖了程序正义与公平的内容[1]。应当说证据收集制度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对于证据收集制度一词的含义,我国法律界对此还无统一的认识,对证据收集的内涵的理解以及对外延界定方面存在差异。纵观各国证据立法,也难以找到一个关于证据收集的明确概念。笔者对民事证据收集的一词的理解是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根据法律已经确定范围与程序,发现、提取、收集和保全证据的活动。在我国证据收集分为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收集证据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两种,二者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两个重要方面。

  (二)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发展历程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经历了一个由法官全盘包揽,到逐步提升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弱化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发展过程[2]。按照时间段划分可以将其分为四个阶段: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之前。由于受历史传统和原苏联诉讼模式的影响,当时法院在证据收集上处于主导的地位,而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与受支配地位,此阶段证据收集制度还没有独立的内涵;2、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至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期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该条虽然明确了当事人举证责任,但更加注重了法官对证据的主导性。法院仍然是收集证据的主体, 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被极大弱化;3、1991年《民事诉讼法》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的深入发展,法律界开始对明显滞后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反思。因此《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61条以及第67条明确规定了民事证据收集的主体,为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了立法的依据。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地将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限制为四种情形。虽然缩小了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但法院在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同时, 仍可以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并将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未能从根本改变原有的诉讼模式; 4、《民事证据规定》实施至今:2002年《民事证据规定》侧重于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集证据的相关规定较小。《民事证据规定》第二部分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进行了单独列为一章。此时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上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的职权, 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作出更为严格的限制,从而极大的减少了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 确立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和提供证据为主,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证据收集制度。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评析

  伴随着多年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当事人在证据收集中的地位愈发受到重视,人民法院在收集证据中的作用相应地被弱化。我国的民事司法实践正逐步发挥当事人的积极主动性,但不可否认还存在一些缺陷及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制约因素及不足

  首先,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当事人证据调查收集权力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较多,对当事人证据收集工作规定的较少,这种证据收集内部规定的不协调直接影响着整个民事证据收集工作的进行。虽然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及代理人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对当事人如何实现证据收集的相关内容规定的不够具体及明确,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采用何种方法或手段收集,不得采用何种方法或手段收集,收集证据的权利与隐私权、保密权等权利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等方面法律就未能做进一步的规定。同时当事人证据收集在立法规定的相关的制度和权利保障措施的不健全,导致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证据收集过程中遇到困难,无处寻求救济,导致当事人收集证据权利的弱化。

  其次,当事人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的不对等。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并在2002年《民事证据规则》中进一步加强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所承担的败诉风险。但在这两部法律法规中均未能对当事人举证权利的具体实施手段和方法进行规定。一方面不断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却未赋予当事人直接收集证据的方法或手段,形成了权利与义务不相对等的局面。

  最后,证据收集的补偿手段和强制措施缺失,导致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收集更为困难。《证据规定》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但是实际上有很多证人并不了解该规定,同时这一费用的支付也有较大的随意性,不能够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此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是对于证人拒不出庭又无正当理由的,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出庭,法院也无法使用强制措施,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收集缺乏保障。

  (二)法院证据收集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法院证据收集制度的现状,应当要辩证地去看待。一方面,我们应当认识到过分注重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规定,可能影响法官的中立地位,造成法官权力的滥用甚至会助长腐败之势,从而最终影响裁判的公正性。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依据职权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法官通常对自己调查的证据认为自己收集的证据可信度高,进而对当事人的提交的证据产生极大的排斥心理。同时在依申请调查证据的情形下,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可避免有一定的接触。在此过程中,当事人为了在诉讼中争取到最大的利益,会采取各种手段去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决,其中不乏贿赂等不乏手段。所以,法官这一主动取证的行为成为当事人贿赂法官的便利条件,极可能诱发司法腐败,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得以实现。另一方面,我国法院收集证据时也会遇到一定的困难,主要体现在证据规定过于限定了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过分缩限法官的主动调查权可能因此而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如近年来出现的一系列的虚假诉讼案件,通常双方的陈述和证言都是事前串通一致的。法官要想弄清事实,就必须行使相关的证据调查权,而某些案件又不符合法官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此类案件如果凭借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那么案件的审判结果一定是不公平。

  三、完善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建议

  随着立法的完善和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得到强化,但是对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却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保障,法官在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也面临着种种问题。如何才能正确有效的收集到案件所需的证据,完善民事证据收集权,保障当事人民事证据收集的权利,是我们研究的重点:

  (一)完善当事人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构想

  我国当事人民事证据收集制度既要借鉴大陆法系国

  家也要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先进之处,进而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这一制度。笔者针对这些问题对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是注重大众诉讼能力的提高。一直以来,我国的公民的整体文化水平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是我国民事诉讼中面临的现实国情。法律意识的淡薄,导致了诉讼能力的低下,进而也就制约着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整体发展。因此要提高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就应当加强和深入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努力营造法治的氛围,通过开展送法进乡、进社区、进校园、进企业等各种活动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提高大众的诉讼能力。

  二是赋予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收集证据的方法,保障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完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额方法、手段以及权利保障的机制,使当事人在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应权利的之时有法可依;

  三是完善证人证言收集制度。进一步细化人出庭作证的补偿制度和保护的相关规定,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能够有效落实,具有可操作性。《证据规定》虽然规定了对证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但仍然较为宽泛,笔者认为应当建议立法对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进行硬性规定。关于证人强制作证的问题,我们应当看到从出庭的强制性来看,证人如果不出庭则没有任何强制措施,对证人没有任何威慑力。但受历史文化因素影响,人们大多注重人情关系,同时在诚信普遍缺失的转型期的现阶段,更多的法官对于证人证言持保留态度,因此笔者认为证人证言是否要出庭作证不应当采取过于强制的措施。

  四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是因为许多民事案件中原被告一方为弱势群体,且自身法律意识淡薄,不懂法,缺少法律知识,在民事诉讼中常常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因此让律师参与援助,在诉讼中帮助一些弱势群体,能够使诉讼的过程和结果更趋于公平公正。虽然我国立法规定律师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接受援助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司法部也规定律师每年必须无偿办理若干法律援助案件。但是实际中,许多律师事务所为了不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经常是用金钱来抵消自己应尽的义务,而不会真正的去从事法律援助工作。因此建立完善的律师法律援助案件在当前的诉讼改革中显得十分需要,其有利于弱势群体的当事人能够收集到案件所需的证据,真正实现司法的公正、法律的公平 。

  (二)完善法院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

  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证据方面的立法对法院的民事证据收集的规定有很大缺陷,在现实操作中不容易进行把握,应该从立法上对法院的证据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同时法院职权的发展方向应为一分为二: 程序上应加强, 实体上应适当削弱。

  1、适当扩大法庭的依职权调査取证的范围

  《证据规定》将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限制在“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以及“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而在诉讼模式转型的过渡时期,考虑到基层还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经济能力有限、文化素质不高、诉讼能力不强、证据能力低下,在基层法律服务不够普及、律师能力和责任心有待提高的现状下,这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往往不能够很好的完成证据收集的工作[3]。“应该赋予法官必要的主动启动调查程序,适当从宽确定调查范围以便对弱势当事人进行必要司法救济的自由裁量权……如一律机械的适用《规定》所限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启动方式,将给他们中的多数人增加诉讼负担的风险,不利于社会稳定。” [4] 因此,适当强化法院的调查取证权,才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要求,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正义。

  2、严格落实法官的办案责任制,强化法官依法办案的责任意识

  法院的调查人员在取证时应当严格取证程序和取证行为,公正诚信,不得因私伪造证据或指使他人伪造、藏匿、变造证据。要认真落实“司法为民”的职业理念,灵活地处理证据收集的责任分配,指导和帮助诉讼能力有限的当事人完成证据的收集、提出活动,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真正实现实体公正。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积极发挥法官的司法能动性。严格落实法官办案的终审负责制,以准则约束法官行为,不断适应司法改革发展的需要,促进能动司法在当代中国司法审判实践中由自发到自觉的深刻转变,实现证据收集制度的终极价值目标。

  参考文献

  [1]刘晓宇:《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构建》 ,中国法律知识资源总库,2010年10月;

  [2] 袁忍强:《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存在的缺陷及成因》,裁《学术论坛》,2010年5月,第253页;

  [3] 陈娟娟:《我国基层法庭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研究》,中国法律知识资源总库论文库,2014年4月;

  [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施行情况的调研报告》,裁《人民司法.应用》,2007年第15卷。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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