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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二手房屋不能过户 过错方需担责
发布时间:2016-05-09 11:07:51


    本网讯(胡荣辉  )  买卖二手房约定过户,而不能过户,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2016年5月9日,江西省金溪法院对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一审判决,判决被告方承担1.5万元的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想在金溪县城置办物业,在看房过程中,经人介绍知道被告苏某在金溪县公路局宿舍有一套房屋准备出售。在原告看房比较满意后,于2015年9月1日给付了被告1万元定金,后双方于同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的购房款1万元待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乙方应向甲方付清全部房款余额,不得拖欠”;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付款后,甲方(被告方)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该房屋证件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方)承担”;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必须承担对方违约金计人民币贰万元整”。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房款,也实际入住此房屋。

  另查明,诉争房屋是金溪县公路局早期的宿舍房,现系房改房。原房主是金溪县公路局的职工顾某,后顾某将房屋出售给本案被告苏某,最后被告某将此房屋转售给本案原告。在苏某出售此房屋之前,该房屋均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该房屋所有产权证书也还是原房主顾某的名字。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祝某在法庭辩论终结以前向本院提出放弃要求两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而只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由于原告不要求房屋确权,只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也无须追加原房主顾某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应当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五条来看,显然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了原告方此房屋能办理过户手续,也答应了积极配合原告方办理过户手续,但事实是该房屋在物权上根本不属于被告苏某,而是原房屋顾某,被告在没有原房主顾某及其单位(金溪县公路局)配合下也无法实现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存在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2万元的违约金,但被告在原告买房之初就告之该房屋房产证是原房主顾某的,且把房产证复印件给了原告,现在酿成诉争房屋不能过户的事实,原告方也存在一定的责任,故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法院认为被告苏某承担1.5万元违约金较为适宜。



责任编辑: 田宇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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