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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发布指导意见 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
作者:徐隽   发布时间:2020-06-17 09:51:52


  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三)》(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罗东川介绍,《指导意见三》分别就诉讼当事人、诉讼证据、时效与期间,法律的查明与适用,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与海事海商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诉讼绿色通道和涉港澳台案件的参照执行等作出了规定。

  在运输合同案件审理方面,《指导意见三》明确规定,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起运地或者到达地采取禁行、限行防控措施等而发生运输路线变更、装卸作业受限等导致迟延交付,并已及时通知托运人,承运人主张免除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疫情影响,外国当事人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申请延期提交的,《指导意见三》明确,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提交身份证明文件、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认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申请延期提交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收集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一直是涉外民商事诉讼中的难点问题。受疫情影响,这一难题更加凸显。为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缓解当事人境外取证难的“瓶颈”,《指导意见三》规定,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在原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为由,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拟收集、提供证据的形式、内容、证明对象等基本信息。经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受疫情影响,当事人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的,此类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诉讼是否正常推进,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此,《指导意见三》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无法及时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对方当事人仅以该公文书证未办理公证或者相关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其在保留对证明手续异议的前提下,对证据的关联性、证明力等发表意见。经质证,上述公文书证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即使符合证明手续要求也无法证明待证事实的,对提供证据一方的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的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答辩状、提起上诉的期间是法定期间。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受疫情影响,尤其是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无法及时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提起上诉。为依法保障这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指导意见三》明确了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或者提起上诉,申请延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同时,为了防止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又规定了不予准许的除外条款。

  受疫情影响,相关的时效中止是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在涉外商事海事领域,时效中止集中体现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时效是否中止、如何中止的问题上。对此,《指导意见三》明确,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期间为二年。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提出承认和执行申请,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罗东川说,在《指导意见三》起草过程中,最高法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精准服务大局。通过依法审理与疫情相关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为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提供精准司法服务。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专门组织召开了“新冠肺炎疫情形势下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视频调研会”,充分了解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与疫情相关的运输合同、涉外商事海事案件中亟须解决的适用法律问题,做到有的放矢。三是保持适度前瞻性。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可能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涉外商事海事等纠纷类型作出科学预判,提出解决方案,稳定中外当事人合理预期。



来源: 人民网-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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