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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发布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案司法解释(三)
作者:周斌   发布时间:2020-09-14 11:07:4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9月13日发布。司法解释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入罪标准,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并将入罪数额从“五十万元以上”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三方面内容: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损失计算方式,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假冒注册商标罪“相同商标”、侵犯著作权罪的推定规则、侵犯商业秘密罪“不正当手段”等的具体认定,以统一司法实践认识;明确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罚适用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等问题,规定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以及从轻处罚的情形,进一步规范量刑标准。

  鉴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往往更加隐蔽、卑劣,社会危害性大,司法解释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不再要求将商业秘密用于生产经营造成实际损失。对于违约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对商业秘密的占有是合法的,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获取行为,按照司法解释,在入罪门槛上有所区别,损失数额按照使用商业秘密造成权利人销售利润的损失计算。

  司法解释明确了从重处罚和不适用缓刑的具体情形,规定具有“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因侵犯知识产权被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等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一般不适用缓刑。同时规定具有“认罪认罚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等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司法解释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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