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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交通事故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索赔?
作者:梁秀华   发布时间:2020-12-02 13:51:17


  车祸猛如虎,损失赔偿更头疼!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涉事交通工具因定损维修等一时无法使用,由此产生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能否主张成为广大车主关心的问题。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给出了答案。

  2019年2月7日16时20分,被告罗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唐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罗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当日将其车送至维修公司进行维修,于同年3月21日修理完毕,修理费用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于2019年2月11日向某公司租用车辆出勤,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3月21日,共租用39天,租金为每日280元。原告为此花费租车费10920元,遂向桂林灵川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罗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对租车费用进行赔偿。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罗某在为其车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用黑色字体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罗欣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签名/盖章”一栏签字确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罗某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用黑色字体进行提示,且罗某也在投保人声明处进行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个人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得以免责,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依此作为双方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采取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考虑到原告的日常出行需要,并结合当地通常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因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期间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为2100元,该损失应由侵权人罗某赔偿。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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