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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标电动自行车秒变“马路杀手”,谁来担责?
作者:刘嘉玲 唐丽君   发布时间:2025-12-01 10:26:47


近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责任边界。
        基本案情:

2024年7月,杜某在某车行购买了一辆xx牌标称“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次月,杜某骑行该车时,车辆突然失稳,连续穿越三个车道后倒地,造成杜某颅脑严重损伤。
  经鉴定,涉案车辆蓄电池的最大输出电压为65.1V,最高车速达35.3km/h。根据国家相关标准,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需具备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电助动行驶时车速超25km/h电动机不得提供动力),装配完整的整车质量≤55kg,蓄电池标称电压≤48V,无需驾驶证即可驾驶,车牌通常为绿色或各地指定的正式非机动车车牌;而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无强制脚踏要求,最高车速≤50km/h,蓄电池电压通常高于48V,驾驶需持有F、D或E类驾驶证,且需购买交强险 。案涉车辆的核心性能指标已严重违反《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强制性标准,实际达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范畴。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该缺陷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产品缺陷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其性能指标经鉴定已明确属于机动车范畴,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生产、销售相关资质,未配备机动车应有的安全防护设施,反而以“非机动车”名义对外销售,刻意规避了机动车在驾驶资质、安全标准等方面的强制性监管要求,且未向消费者作出任何风险警示,直接将不知情的消费者置于极高安全风险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该产品已构成设计缺陷与警示说明缺陷,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缺陷产品。

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杜某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不存在可能导致车辆突然失控的基础疾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系由杜某故意行为、第三方侵权或其他独立于产品缺陷的原因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车辆缺陷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法院查明,杜某在车辆发生异常偏移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紧急避险措施,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原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判决

综上,慈利县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依法判决:杜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156.76 元,由生产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109.73元;杜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两个核心司法原则:一是生产者必须严守产品质量合规底线,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依法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不得通过“挂羊头卖狗肉”的方式规避监管、转嫁风险,否则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应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主动核验产品资质,规范操作使用,若因自身处置不当导致损害扩大,需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说法:
     “超标电动自行车”看似便捷,实则暗藏巨大安全隐患,并非简单的违规产品,而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移动危险源”。 

1. 消费者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务必提高警惕,主动索要并仔细核验车辆合格证、3C认证证书等资质文件,对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重点核查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车速(≤25km/h)、整车质量(≤55kg)、电池电压(≤48V) 等关键参数,坚决杜绝购买“超标车”。

 2. 消费者在骑行过程中若遇车辆异常,应保持冷静,及时采取制动、避让等有效避险措施,减少损害发生。一旦因车辆缺陷引发事故,要注意及时保全购车发票、产品说明书、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关键证据,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3. 相关生产、销售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守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底线,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不得将机动车伪装成非机动车销售,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来源: 慈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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