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超标电动自行车秒变“马路杀手”,谁来担责?
作者:刘嘉玲 唐丽君 发布时间:2025-12-01 10:26:47
近日,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超标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依法厘清了生产者与消费者的责任边界。
2024年7月,杜某在某车行购买了一辆xx牌标称“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次月,杜某骑行该车时,车辆突然失稳,连续穿越三个车道后倒地,造成杜某颅脑严重损伤。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产品缺陷,以及该缺陷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产品缺陷认定,某电动车生产公司生产的案涉车辆,其性能指标经鉴定已明确属于机动车范畴,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生产、销售相关资质,未配备机动车应有的安全防护设施,反而以“非机动车”名义对外销售,刻意规避了机动车在驾驶资质、安全标准等方面的强制性监管要求,且未向消费者作出任何风险警示,直接将不知情的消费者置于极高安全风险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该产品已构成设计缺陷与警示说明缺陷,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缺陷产品。 关于因果关系认定,杜某提交的体检报告显示,其不存在可能导致车辆突然失控的基础疾病,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事故系由杜某故意行为、第三方侵权或其他独立于产品缺陷的原因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认定车辆缺陷与事故发生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某电动车生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同时,法院查明,杜某在车辆发生异常偏移时,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紧急避险措施,对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履行不到位,对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原则,可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法院判决 综上,慈利县人民法院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及事故成因,依法判决:杜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156.76 元,由生产商某电动车生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109.73元;杜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一审判决后,某电动车生产公司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二审判决已经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两个核心司法原则:一是生产者必须严守产品质量合规底线,严格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组织生产,依法履行安全警示义务,不得通过“挂羊头卖狗肉”的方式规避监管、转嫁风险,否则需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二是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商品时,应尽到合理安全注意义务,主动核验产品资质,规范操作使用,若因自身处置不当导致损害扩大,需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法官说法: 1. 消费者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务必提高警惕,主动索要并仔细核验车辆合格证、3C认证证书等资质文件,对照《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国家标准,重点核查脚踏骑行功能、最高车速(≤25km/h)、整车质量(≤55kg)、电池电压(≤48V) 等关键参数,坚决杜绝购买“超标车”。 2. 消费者在骑行过程中若遇车辆异常,应保持冷静,及时采取制动、避让等有效避险措施,减少损害发生。一旦因车辆缺陷引发事故,要注意及时保全购车发票、产品说明书、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等关键证据,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3. 相关生产、销售企业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守安全生产和诚信经营底线,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不得将机动车伪装成非机动车销售,共同营造安全、有序的道路交通环境。 来源:
慈利县人民法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