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劳动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珠海中院发布2025年度工伤认定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12-03 15:52:12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保护因工伤亡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近日,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2025年度工伤认定十大典型室例,涵盖违法转分包、个人挂靠、劳务派遣、超龄劳动者、举证责任分配、包工头受伤、上厕所摔倒、因工作打架、上下班途中、突发疾病48小时死亡等工伤认定行政系件炎型,典型案例为劳动者在维护自身权益的道路上提供清晰的指引,也为企业规范用工、防范风险敲响警钟,助力构建更加公平、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案例一

违法转包、分包情形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某建筑公司诉某区人社局、某区政府及第三人黎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建筑公司和邓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邓某个人承包空调配电工程劳务分包工作。邓某聘请黎某在该项目工地工作,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黎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某区人社局经调查认定黎具的受伤为工伤。后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维持认定工伤决定。某建筑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邓某,并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后由邓某聘请黎某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黎某在工作期间不慎受伤,某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公司以黎某不是其员工,末向其提供劳动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违法转包、分包时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基于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故在此类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一方面要审查违法转分包事实是否存在,另一方面也要审查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事实。也就是说不管是何种用工形式,只要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且劳动者为工程付出劳动时受伤,就应认定为工伤,由最“靠近“劳动者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二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是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某物流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及能三人卢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某物流公司与毛某签署《车辆服务合同》,约定毛其出资购买车辆,以某物流公司的名义注册登记,毛某自主经营,自行聘请员工,与该公司不产生劳动关系。而后卢某由毛某招聘作为司机,负责驾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卢某在卸货时,不慎被掉落的钢管砸伤。卢某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认为卢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某物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卢某在卸货时被钢管砸伤,卢某由毛某聘用,毛某存在挂靠经营,其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物流行业常见”车辆挂靠”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个人挂靠单位对外经营时,其聘用人员发生工伤,被挂靠单位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规定旨在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权益,突破了认定工伤必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的一般原则。企业允许他人“借名”经营绝非规道责任的“挡箭牌”,一旦发生工伤,被挂靠单位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三

劳务派遣中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一般为劳务派遣单位

——某中介公司诉市人社局及第三人陆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陆某与某中介公司签订《劳务派造合同》,约定陆某由某中介公司安排到用人企业后按所需岗位开展工作,服从用人单位制度管理,工资由某中介公司支付。后陆某被安排到且他公司上班,探作机器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手。陆其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认定陆某的受伤为工伤,某中介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某中介公司认为其与陆某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某中介公司招录陆某并派遣其至其他公司工作,市人社局可以据此认定某中介公司与陆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造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某中介公司将陆某派遣至其他公司工作,陆某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某中介公司应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

法官说法

本案是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典型案例。传统的劳动关系是雇佣关系与使用关系二位一体,劳动者工伤赔补偿责任当然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务派遣中的雇佣关系与使用关系相分离,其用人关系存在主次区别,劳动者和派遭单位之间的用人关系是主要的、独立的用人关系,劳动者与劳务派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常由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最大限度推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四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某物业公司诉某区人社局、某区政府及第三人吴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吴某(71岁)就职于某物业公司,负责安保工作。吴某在工作中受到暴力伤害死亡。只某家属向某区人社局中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经审查后认定只某为工伤。某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康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由职业病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吴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时已年满71周岁,且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某物业公司对于吴某进行了事实上的支配和管理,吴某属于从事某物业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只某因工作受到暴力伤害致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法官说法

对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的权益保护,〔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以及[2012]行他字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体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对此已作出明确答复,认为用人单位招聘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是用《工份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工伤。

案例五

受伤职工对因工受伤应当负有初步举证责任

——唐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待遇给付案

基本案情

唐某向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公司车间和三位同事抬变压器架子时,不慎脚滑被铁杆顶到胸部导致受伤,申请将肋骨骨折认定为工伤。唐某在申请工伤时无法出具证人证明和考勤记录,某区人社局调查询问了唐某同事李某,李某称不清楚唐某是否受伤,也想不起那天有没抬架子,某区人社局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唐某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唐某提交《无证人说明》认为自己在公司车间和三位同事抬变压器架子时不慎受伤,但该三名同事不愿做证,公司向某区人社局提交《情况说明》明确经与唐某的上级、同事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沟通,均表示未见到或听说唐某在工作中有发生安全事故。同事李某也表示不知道唐某受伤,故唐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某区人社同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职工对于其因工受伤负有初步举证责任,职工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工作原因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职工未完成相应举证义务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六

“包工头“本人受伤可纳入工伤保险范围

——某人防安装公司诉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吴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某人防安装公司指某地下室人防工程的门扇安装工程发包给吴某,而后吴某在工地安装人防门时,不慎被倒下的人防门砸伤。吴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认定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某人防安装公司不服认定工伤决定,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违法转包、分包项目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对象范围,符合”店保尽保“的工伤保险剖度立法目的,此外“包工头“违法承做工程的法律责任,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之间并不冲突。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某人防安装公司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皮承担只某的工伤保险责任。

法官说法

将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可以直接招用劳动者的“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完苦工伤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体现“应保尽保”的立法原则,避免因身份模糊导致保障空白。同时,“包工头“作为工作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包工头本人及招用的劳动者均面临较高工伤风险,明确保障其工伤保险待遇,有利于强化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减少纠纷隐患;此外,从法律层面认可包工头主体身份,有利于促使其依法服行参保义务,推动建筑行业从“违法转包、责任虚化”向“主体明确、权责统一”转变,倒逼用工规范及责任落实,符合劳动法律制度对用工秩序的规范。

案例七

上班期间因解决合理生理需要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许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许某案某网络科技公司财务文员。某日打包午饭回到工位准备加班,在去洗手间途中晕倒受伤,某网络科技公司向某区人社局提交了许某的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认定许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许某在工作期间去洗手间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是其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维持工作状态之必需,许某在工作时间去往卫生间途中受伤可视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某区人社局认定许某所受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

 法官说法

劳动者在午休加班间隙于办公场所如厕,虽非产格城行上作职责,但满足基本生理需求是维持正常工作状态的必要环节,应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许某在此合理时空内突发晕倒受伤,与工作环境紧密关联,符合工伤认定的“工作原因”内核。用人单位若主张伤害系个人疾病等非工伤原因,须承担举证责任,末能证朋则需承担不利后果、该家例休现了工伤保险制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障,警示用人单位需重视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义务。

案例八

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到他人暴力行为造成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某用品公司诉某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尧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尧某为某用品公司员工,在某用品公司车问因产品涂油问题与同事陈某发生肢体冲突后被陈某打伤,尧某向某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区人社局认为莞某所受事故伤害属于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某用品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尧某系在展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而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某区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滑处,造用法律工确,程序合法。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展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导力等意外伤害的”足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如因私人恩怨引发的冲突,主动挑衅、故意引发的暴力冲突等伤害,因超出工作职责范围而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不能认定工伤。另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伤亡足职工本人的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等法定原因导致的,均不能认定为工伤。

案例九

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父母居住地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某饮食服务公司诉某区人社局、某区政府及第三人李某、陈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饮食服务公司员工,于某日17时30分完成工作后下班,李某先回到公司给他安排的宿舍整理个人卫生,18时左右离开宿舍回其父母家,18时45分发生非其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某家属向某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认为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份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某饮食服务公司不服,向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区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某饮食服务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李某先回到公司给他安排的宿舍整理个人卫生符合员工下班后需进行结束工作的后续活动的常理,时间上也有合理性,李某18时左右离开宿舍去父母家,行走的路线也是其父母家与公司的合理路线,考虑李某的父母家距离公司的路程,李某走路于18时45分发生交通事故,也是合理时间,故李某在下班后合理时间内返回其父母家合理路线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属于工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归于可认定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延伸了对员工“上下班途中”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另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虏以下三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路途所需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本案李某在公司安排的宿舍整理个人卫生后回其父母家下班途中符合上述二要素,为此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死亡属于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案例十

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外48小时内实发疾病死亡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伍某诉某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伍某为某公司保安,夜班时间为晚19时至第二日早上7时,某日伍某下班回宿舍休息,当天18时许感觉身体不适后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当日21时许死亡。伍某家属向某区人社局中请认定工伤,某区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伍某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伍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具休情形通常有: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且情况紧急,直接送医院或医疗机构当场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本案证据显示伍某是在离开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后身体不适经抢教无效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某区人社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工伤认定核心在于伤亡与工作的关联性,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已明确,视同工伤需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突发疚病死亡或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要件,且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和径直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要件应具有同时性、连贯性。视同工伤情形作为因工伤L之外的扩大保护情形,应严格限定在原有含义内,不宜扩大解释。



来源: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25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