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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法院发布9起涉交强险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5-12-12 10:41:42


2025年12月2日是第十四个“全国交通安全日”。今年的主题为“文明交通 礼行天下”。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9起涉交强险典型案例,帮助市民理解交强险规则、树立交通文明意识、规范交通行为,共同营造路畅人安的和谐交通环境。

案例一: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佴某诉苗某、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佴某骑两轮电动车与苗某无证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佴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佴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苗某驾驶的车辆登记在邵某名下,二者系婆媳关系,邵某明知苗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车辆交由苗某驾驶。该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佴某诉至法院,请求苗某、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苗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佴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其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赔偿。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佴某人身损害损失;对于财产损失,由苗某、邵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交强险注重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保护,确保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体现了生命权、健康权优先的司法理念,体现了交强险分散机动车运行风险、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为此,即使驾驶人不合规,交强险也要为受害人提供保障,保险公司不得以无证驾驶等理由对抗受害人的法定索赔权。同时上述规定也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限缩在人身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 

案例二:受害人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

 ——陈某诉赵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某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赵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诉至法院,请求赵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某保险公司抗辩称,精神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分摊。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事故造成受害人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有法律依据。交强险内赔偿不按责任比例分摊,应实行全额赔偿。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损失共计120459.27元。 

典型意义

在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家属往往承受着巨大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的优先赔偿能够在第一时间给予他们一定的精神补偿,让他们感受到社会的公正和关怀,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受害人的痛苦。商业三者险一般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若交强险不能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可能面临精神损失费难以赔偿的困境。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可以确保受害人在遭受精神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应有的赔偿,保障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侵权人出具放弃索赔声明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诉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宋某醉酒后驾驶轿车与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宋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后宋某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声明》,称其自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以《放弃索赔声明》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宋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因交通事故受损后,其有权作为第三者直接请求交强险保险人依法赔偿。虽然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义务不能因此而免除。宋某出具的《放弃索赔声明》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刘某无约束力,且损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损失110000元;宋某赔偿刘某损失173995.86元。 

典型意义
 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而设立的强制性保险,其赔付义务直接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因此,侵权人个人出具放弃索赔声明,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这体现了强制保险制度中“法定责任优先于合同约定”的原则。如果允许通过个人声明免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责任,将削弱这一制度的公共保障功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及时得到保障陷入不确定状态。明确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付责任不因放弃声明而免除,可以督促当事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和交警部门,保护事故现场,避免因私下“了结”而损害受害人权益或公共利益的情况。 

案例四: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诉黄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手扶拖拉机左转弯时,与黄某驾驶直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张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黄某系车辆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张某诉至法院,请求黄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76280.2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某作为车辆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因其未依法投保,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生效判决判令: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黄某作为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2502.66元;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77.51元。 

典型意义
 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时,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这一裁判规则既强化了“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为其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又充分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上述规则将未投保的法律后果首先归于投保义务人,使其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有效解决了因未投保导致受害人救济落空的问题,体现了“责任自担”的原则,倒逼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依法履行投保义务。 

案例五: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投保义务人和事故责任人应当共同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韦某某等诉陈某、万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韦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韦某无责任。该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万某,发生事故前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陈某借用该车在行驶途中发生事故。韦某某等诉至法院,请求陈某、万某等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本案中,万某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生效判决判令:陈某、万某共同赔偿韦某、王某等损失135000元;陈某赔偿韦某、王某等损失326665.5元。 

典型意义

 将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列为共同责任主体,有效避免了因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或各方相互推诿导致受害人救济落空的风险,为受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双重保障,有力维护了交强险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体现了法律对投保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的否定评价和对被侵权人权益的维护,对促进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履行投保义务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 

案例六:交强险“无责赔付”应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 

——祝某诉韩某、某保险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韩某驾驶小型汽车甲载祝某回家途中,车辆与停放在道路南侧尚某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铲斗相撞后发生侧翻并继续向东滑行,过程中与停在原地朱某东的小型汽车乙发生碰撞,甲车受到撞击后与停在原地朱某明的小型汽车丙相撞,事故造成韩某及乘坐人祝某受伤,三小型汽车、无号牌轮式装载机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祝某、尚某、朱某东、朱某明无责任。祝某诉至法院,请求韩某、某保险公司等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造成”一词蕴含了因果关系的内在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将交强险定义为“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此处的“造成”同样体现了因果关系的法律内涵。本案中,丙车对祝某的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生效判决判令:乙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祝某承担赔偿责任,丙车无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交强险的赔付并非一种“社会福利”或“绝对责任”,存在因果关系是交强险无责赔付的前提条件,如果无责机动车与受害人受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无责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通过对因果关系的剖析,避免了让与损害结果毫无关联的无责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负担,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和社会责任的合理分配。这不仅保护了无责方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保险行业的正常经营秩序。 

案例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垫付赔偿款的保险公司有权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追偿

 ——马某诉邓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邓某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在掉头时与马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导致马某摔倒后又与另外两辆停放在路边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两辆停放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李某和张某,已分别为其车辆向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承担主要责任,马某、李某、张某各承担次要责任。马某诉至法院,请求邓某、李某、张某及甲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共计20余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且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的,为充分保护受害人权益,应首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生效判决判令:邓某赔偿9700元,甲保险公司赔付79000元,乙保险公司赔付82000元。判决指出,两家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投保义务人邓某追偿。 

典型意义

设立交强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依法及时获得基本的经济赔付,具有强烈的社会公益属性。即使事故主要由未投保车辆引发,受害人仍可优先从已投保的保险公司处获得救济,体现了对事故受害人员权益的倾斜保护。先由保险公司“垫付”以保障受害人,再赋予保险公司向违法未投保者追偿的权利,有助于促进投保义务人依法投保,维护交强险制度有效运行。投保交强险是无可推卸的法律责任,任何心存侥幸不投保的行为,可能导致自身承担全部或更大份额的经济赔偿责任,还面临保险公司的追偿。 

案例八: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后,有权向醉驾驾驶人追偿

——某保险公司诉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印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追尾撞击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印某负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印某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各项损失173400元。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印某承担保险理赔款。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印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印某追偿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对某保险公司要求印某给付垫付赔偿款173400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生效判决判令:印某给付某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173400元。 

典型意义

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确保交通事故受害人不会因驾驶人醉驾等违法行为而丧失基本保障,体现了生命权优先的司法理念。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向醉驾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是“谁违法,谁担责”归责原则的体现。通过追偿制度防止违法驾驶人通过保险制度转嫁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的损失,既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又彰显了司法对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 

案例九:“驾照暂扣”应视为无驾驶资格,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追偿

——赵某诉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赵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妨碍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诉至法院,请求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87806.95元。某保险公司辩称,徐某在驾照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人驾驶行为被明令禁止,从法律层面否定了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向侵权人追偿。暂扣驾驶证是对驾驶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该处罚直接导致驾驶人此前获得的驾驶资格暂时中止,在此期间,驾驶人驾驶车辆,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所涉驾驶证暂扣的情形应当视同“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生效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判决指出,某保险公司在履行了赔付义务后,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投保义务人邓某追偿。 

典型意义

明确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赋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向违法驾驶人追偿的权利,既保障了受害人能够获得足额保险赔偿,也遵循了“过错责任”的基本原则。如暂扣驾驶证期间也能享受相同的交强险保障,则无疑在鼓励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行为人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让驾驶证暂扣期间仍违法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得到法律的惩处,警示和规范了驾驶人的驾驶行为,维护了交通管理秩序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来源: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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