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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
发布时间:2025-12-30 11:20:24


用人单位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合法吗?近日,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件给出了答案,一起看看具体案例。

基本案情

陈某自2014年5月起就职于长汀县B公司,后因集团内部调整,于2020年9月与关联公司长汀县A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9月续签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间,A公司多次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对陈某进行岗位调整和职务任免。2024年1月13日,A公司召开董事会,以陈某担任副总经理任职到期为由,决议免去其职务,并于同月31日向其送达《关于终止有关职务及劳动关系的通知》,单方面终止了劳动关系。陈某不服,向长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裁决支持了陈某的请求,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长汀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职务的任免属于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体现的是行政职务任免关系。职务到期后,企业虽有权免职,但免职并不等同于解除劳动关系。法院指出,陈某在免去副总经理职务后,仍具有普通劳动者身份,其与A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然有效。A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职务到期可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A公司以职务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关系,系规避法定义务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经计算,最终判令A公司支付赔偿金542435元。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而行,法律严格限制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用人单位除可以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外,仅在过错性解除、非过错性解除和经济性裁员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单方解除权。职务到期后,用人单位有权免职,但免职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不属于上述法定解除情形,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补偿标准的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来源: 长汀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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