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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数据≠免费资源,舆情分析岂能任性爬取?
发布时间:2026-01-29 10:42:19
数字时代,海量公开的新闻数据成为舆情服务的重要基础,但公开可及是否意味着任意可用?近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不正当竞争纠纷给出明确答案:即使新闻内容公开发布,但由海量单个新闻聚合而成的数据集,属于平台通过技术与资金投入后加工,运营形成的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集,平台对前述新闻数据集享有可受保护的竞争性利益。 基本案情:腾某公司一方共同运营腾某网、腾某新闻 APP,通过持续的技术投入、资金支持及人力配置,对新闻数据进行系统性采集、加工与运营,形成了具有显著商业价值的数据集。上述新闻通过腾某公司一方自营的平台对外展示,平台协议均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爬虫抓取及商用行为。网某公司一方共同运营战某APP,通过实时且大规模抓取腾某公司一方的新闻数据,在自营APP内提供全文浏览、分析报告等功能,同时建立了大型网络舆情监测系统,为付费客户提供热点跟踪、舆情监控等核心服务。腾某公司经公证取证发现,网某公司一方累计抓取相关新闻数据超 11 万条,向 SVIP 用户及企业客户收取年费 4998 元至 16 万元不等的费用。腾某公司一方遂诉至法院,主张网某公司一方抓取、利用新闻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3000 万元及合理开支。网某公司一方辩称通过爬虫抓取公开数据符合行业惯例,抓取行为遵守爬虫协议且侵权行为已停止,不应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福州中院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腾某公司一方通过技术投入和版权采购,依托新闻平台聚集了海量的新闻数据,这些新闻数据可以构成其商业模式的基础资源,而网某公司一方通过抓取新闻数据,提供舆情监控、热点分析等商业化服务,直接削弱了腾某公司一方通过数据衍生服务获取收益的能力,可能对腾某公司一方的合法权益与正常的商业模式造成影响,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网某公司一方损害了腾某公司一方的合法利益。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原则,司法实践普遍认可企业对合法收集、整理且能带来增值利润与竞争优势的数据资源整体享有竞争性权益。本案中,腾某公司一方主张保护的并非单条新闻信息,而是其依托自营平台形成的新闻数据集合体。该数据集的形成需要腾某公司一方长期投入大量资金采购新闻版权、搭建技术系统处理数据,并配备专业采编团队运营,可通过广告投放、付费订阅、数据衍生服务等实现商业价值,增强用户粘性,故腾某公司一方对该数据集享有可受保护的竞争性利益。网某公司一方未经许可、未支付对价,大规模抓取涉案新闻数据并进行商业化使用,分流腾某公司一方的用户流量,掠夺其交易机会,主观存在恶意,客观违背公平竞争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被告提出已遵守爬虫协议的抗辩理由,法院明确数据流通应遵循“授权+限制”原则,腾某公司一方允许数据抓取系为了保障公众获取信息,不意味着允许营利性商用。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战某APP用户规模、服务报价、涉案数据贡献度、数据产品的运营投入及侵权恶意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方式,判令网某公司一方停止侵权,赔偿腾某公司一方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8.265万元,网某公司一方互负连带责任。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判断行为是否符合商业道德以及有无损害多元利益来为竞争行为划定边界。针对数据领域竞争行为,对数据商用行为的不正当性判断,既要审查行为方式,评价技术手段对竞争秩序的影响,又要兼顾数据使用目的及方式的正当性。具体到本案中,对新闻数据抓取及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以建立“技术手段的合法性筛查-竞争目的的合理性评估-损害后果的实质性认定”三阶审查框架: 1.技术手段的合法性筛查。技术手段的合法性是数据竞争行为的门槛准入要件,司法对合法性的审查需突破“技术中立”的形式束缚,重点考虑技术手段与竞争秩序的实质关联。具体到本案中,网某公司一方通过数据采集系统对腾某公司一方的新闻数据进行实时抓取,同时抓取规模巨大,已经超出了合理的使用边界,不具有合法性。 2.竞争目的的合理性评估。在技术手段合法合规的前提下,对数据使用行为性质的审视,应回归竞争的本质诉求,即能否激发市场竞争活力,鼓励创新,而非形成新的数据垄断或技术壁垒。具体到个案中,可以从是否提供同质化服务造成实质性替代、数据竞争行为是否不合理地掠夺了对方的交易机会以及是否对数据进行了转换性使用促进了数据要素创新流动效果等维度进行评估。本案中,网某公司一方通过数据采集系统将腾某公司一方新闻数据储存至自身平台上,通过战某APP向用户提供查阅、分享等功能,使得用户无需访问原新闻平台即可获取信息内容。该行为实际上分流了腾某公司一方的用户流量,削弱了其广告曝光度,造成腾某公司一方的合法利益受损。 3.损害结果的实质性认定。传统的损害计算方法不能完全覆盖数据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将非物质的竞争损害后果纳入考量维度对损害进行实质性认定,并考虑数据资产贬值以及用户粘性下降等新型损害后果,这也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损害竞争优势”的具体化。本案中,腾某公司一方为涉案新闻数据的集合进行了实质性投入,在协议中亦明确禁止未经许可的商用行为。网某公司一方在明知数据使用行为应当付费的情况下,却未支付对价将他人数据资源用于自身商业服务中,并在数据利用的基础上获利,既夺取了权利人的流量优势,又降低权利人对数据开发衍生产品的交易机会,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破坏了良性的市场竞争秩序,有违公平、等价原则,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官说法:本案较好地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公开数据合理使用的边界认定难题,明确了数据集合体的竞争性权益保护边界。一审判决从“资金投入+技术加工+人力配置”三重维度,认定平台对经系统性采集、清洗、结构化处理的新闻数据集合体享有可受保护的竞争性利益,即使新闻内容公开其商业价值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数字经济时代数据资产的法律定性提供了实践参照。同时,本案通过“三阶审查框架”,为数据抓取类不正当竞争案件提供了裁判思路,既避免简单否定技术创新,又有效遏制“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行为。 来源: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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