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离婚后以增加探望次数为由主张变更抚养关系,会获得法院支持吗?
作者:徐滨 发布时间:2026-02-02 15:19:52
家和万事兴。稳定的婚姻关系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而父母离婚本就对孩子造成了创伤,抚养权的争抢或推诿,更会让孩子面临二次伤害。近日,福建省涵江区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原则出发,综合考虑父母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以及抚养条件等,妥善处理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王某甲与佘某乙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2023年9月,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女儿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可随时探望女儿,不限时间、地点,但女方不得携带女儿离开男方家中超过一周。离婚后,女儿一直随佘某乙共同生活,双方均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行使探望权。 近期,因女儿上早教课哭闹,致王某甲探望权略有受阻,故王某甲以增加探望次数为由向涵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女儿抚养权为共同抚养,每周末或上学日由王某甲照料。 案件审理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联合妇联主席及家事纠纷调解员、社区妇联主席多次与王某甲、佘某乙沟通,耐心疏导劝解,尝试调解纠纷,但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果。 王某甲:“佘某乙将孩子交由其母亲及保姆照料,导致孩子缺乏稳定的情感关怀。” 佘某乙:“上班期间孩子交由爷爷奶奶照看,与大多数家庭的实际情形相符。” 王某甲:“佘某乙还将刚满2岁的女儿送至托育所,孩子常在我探视时哭闹,表示不愿意去学校,佘某乙遂以孩子哭闹为由阻挠其探视,使母女亲情难以维系。” 佘某乙:“孩子已达接受早教的年龄,送至托育所对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具有积极作用。新生入所不适应是正常情况,现孩子已度过了排斥期。且孩子在王某甲探望时哭闹厉害,王某甲应从自身寻找原因。” 裁判结果 涵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与佘某乙协议离婚后,约定孩子由佘某乙抚养。现佘某乙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并履行了抚养义务,无虐待子女或其他影响子女身心健康的行为,其本人及家人也愿意抚养子女,而王某甲以提高其对于孩子成长的参与度为由并非法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事由。目前孩子在佘某乙及其父母的照料下生活状态良好,生长条件有保障,在没有必须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发生的情况下,应维护现有未成年子女生活的基本稳定,故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法官对当事人释法说理并发出《家庭教育令》,责令双方放下过往纠葛,以孩子利益为中心,理智、宽容、大度地处理矛盾,积极营造温馨和睦的氛围,以利于孩子成长。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提醒 孩子从生命之初开始就面临着各种需要适应的新环境和新挑战,孩子的每一次适应都是成长的契机,适应过程中的情绪波动也是正常的,作为家长要以一颗平和的心去陪伴孩子的成长。离婚后,父母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遵照执行孩子抚养和探望问题,“就事论事”,不要把各自在感情破裂上的过错或互相指责混入对子女抚养问题考量之中,并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出发,共同建立起新的长期“合作”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来源:
涵江区人民法院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