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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变更保险期间未提示,应承担赔付责任
作者:刘坚莹   发布时间:2026-02-05 11:09:52


近日,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件,保险公司变更保险期间未提示,该不该承担赔付责任?

案情回顾 

李某于2021年-2023年均在A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2023年2月7日,李某通过微信与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磋商,达成购买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意向。2023年2月8日,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李某出具保险方案,方案载明: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23年2月8日0时0分至2024年2月7日24时止。8号当天李某标通过手机在保险合同上签名并缴纳保费。 

2023年2月9日11时,李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站在道路边的钟某撞伤。全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认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无责任。钟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4万余元。 

2023年2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A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并告诉李某,其2023年2月8日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是自202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24年3月15日24时止,此次事故不在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李某当场提出异议。经核查,案涉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时间为2023年2月8日的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3月15日0时0分起至2024年3月15日24时止。

法院审理认为 

2023年2月7日,李某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就案涉车辆的保险事宜达成意向,2月8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向李某发送了案涉车辆保险方案,该方案明确载明“车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23年2月8日 0时0分至2024年2月7日 24时止”,且同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前述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制作保险合同(单)时将李某案涉车辆商业保险期间更改为自2023年3月15日00时起至2024年3月15日24时止。虽然李某已在投保单上签名,但保险公司更改保险合同重要条款,应当尽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李某提供的商业险保险单中保险期间的变更经过了李某的同意,由此导致李某在2023年2月8日支付保费后至3月14日期间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空白和巨大风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提醒 

保险期间,是指合同约定的保险合同的效力期间,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条款。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投保保险时,应关注保险期间条款,以防发生交通事故后自身权益遭受损害。 

在制作保单时,保险公司更改已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确认的保险方案中载明的保险期间的,应当尽到合理的提示、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已尽到上述义务并取得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同意的,发生保险事故后,应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确定保险期间。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来源: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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