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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修改病历惹争议 鉴定机构多次退回
作者:吴宪 发布时间:2026-02-12 10:01:19
近日,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例,医院多次修改病历,鉴定机构多次退回,这种情况法院会怎么判? 案情回顾: 2024年1月,患者甲某入住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某医院诊断其入院病情为“脑血管病恢复期、大脑动脉狭窄、言语不清、轻度认知障碍、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入院当日,患者在该院接受头针、面针、中频脉冲电疗等多个康复治疗项目,在中间等候时突发不适,其家人将甲某送至病房,某医院遂组织人员抢救。因抢救未果,甲某转院进行救治,于当日死亡。转院后医院对甲某的死亡原因诊断为心源性猝死。 另查,某医院对甲某的住院病案资料中入院病情、出院记录、医患沟通记录、病情评估、陪同人员等内容存在多次反复“编辑-保存”的修改行为,并因其对甲某康复医疗不当行为及未按规定对封存的病历开具封存清单被淮北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为此,甲某家属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合计90余万元。某医院辩称病历瑕疵不影响事实查明,医护人员在患者突发昏厥后迅速实施了抢救措施,诊疗行为过程规范,患者自身亦患有基础性疾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在本案审理中,甲某家属与某医院均对院方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原因力大小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前后三家鉴定机构以超出鉴定能力为由退回。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责任比例问题。 本案中某医院对甲某的病历资料多处改动,改动的内容不仅有陪同人员,还有病情、用药量等,其作为医疗机构对患者病历改动的行为,导致患者家属对病历不认同,致使医疗过错鉴定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法院依法推定某医院负有过错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应从甲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多方面分析。首先,某医院作为提供康复治疗的医方在甲某住院期间突发症状时,未能及时实施抢救,并存在改动病历的客观情况,应依法认定某医院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某医院改动病历资料的行为本身不能改变甲某自身疾病的特征。诱发甲某心源性猝死的直接原因除与身体疾病有关之外,不排除劳累过度的因素。本案甲某及其家属在对甲某身体状况知情的情况下,对某医院给出的康复治疗方案及承受能力也未能作出适当的评估,特别是在其高龄多病的情况下,仍于短时间内连续接受多项康复治疗。故甲某家属对其主张的损失,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本院对甲某家属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判决某医院承担各项费用合计6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释法: 医疗纠纷围绕医院医疗服务行为展开,涉及医院、患者及家属等多方主体,其审理关键在于判断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患者主张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后果的性质和程度。 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损害鉴定是明确双方责任归属的重要依据,而患者的病历是医疗损害鉴定的基础,病历资料内容真实、完整、充分,是医疗机构保管的基本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确对于医疗机构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的行为应推定其有过错,结合本案中某医院对病历资料内容存在的明显矛盾或错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干扰了患者家属对其诊疗行为合理性的判断,使家属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客观性不能信任等内容,法院依法推定某医院负有过错责任并对责任比例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来源:
杜集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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