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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群里“监督”,侵犯名誉权了?
发布时间:2026-02-13 10:48:00
业主群是小区内业主,沟通交流、组织活动、邻里互助,了解和参与小区公共事务,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平台。在小区业主群里,对他人的不文明行为,进行的“提醒”和“监督”,是否侵犯名誉权呢? 近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典型案例,业主监督权的边界如何认定?其与民事主体的名誉权,发生冲突时,两者如何协调? 基本案情
2024年11月,怀宁县某小区业主杨某将其车辆停放在小区内供车辆调头的公共通道上,小区另一业主操某依据与物业公司的事先约定, 同日早上,操某将其拍摄的视频发送至小区业主群,并随后发表多段文字,阐述禁止在拐弯处停车的理由及其行为初衷,并称“不要把自己的方便建立在别人的不方便之上”。杨某认为操某拍摄原告自身照片并公布于小区业主群内,对原告进行诋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遂向怀宁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怀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操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杨某肖像权及名誉权的侵害。侵害肖像权需以营利等非法目的为核心要件,而侵害名誉权则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存在侮辱、诽谤等贬损他人人格的违法行为,并导致受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操某在小区业主群中发布视频,其目的是为了制止在禁止停车的拐弯通道违规停车的行为,维护小区公共安全与业主共同利益。该行为属于对肖像的合理使用,不具有非法性。其发布的内容均为客观记录,未捏造虚假事实,也未使用侮辱、谩骂等言辞,主观上无过错。杨某违规停车有错在先,操某出于公共利益进行批评劝阻,并在特定群组内如实反映情况,属于正当行为,应予支持。故操某的行为不构成对杨某肖像权及名誉权的侵害,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件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操某在小区业主群内发表的言论,系针对原告杨某在小区禁止停车区域违规停放车辆这一特定事实所提出的批评与质疑。其言论核心目的在于维护小区公共安全与通行秩序,并非故意捏造、虚构事实,亦未使用侮辱、诽谤等贬损性言辞,故主观上不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 此外,该业主群成员范围特定,主要为本小区相关业主,信息传播范围有限。原告杨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告的言论直接导致了其社会评价的显著降低。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公民对他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不文明现象予以批评、谴责,是行使公民监督权的正当方式。只要该批评基于基本事实,未超出合理限度,则不应认定为名誉侵权。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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