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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会员卡”概不退款?
发布时间:2026-02-13 11:38:14


现实生活中,预付式消费屡见不鲜,健身房、理发店等场所,会员卡办理十分便捷,但“办卡容易退卡难”,却屡见不鲜。看看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案情回顾 

2023年,刘某某在某公司办理健身会员卡,并签订《会员服务合同》两份,合同条款共三十五条,字迹印刷一致,未有明显条款标记。其中第十六条内容为:“会员一旦签署有关文件并支付费用,会员已支付的费用就不予退回”。
       刘某某缴纳会费,某公司开具收据。之后,刘某某未实际接受会员服务,他以眼睛不适且会员卡未激活为由,向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费用。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因协商未果,刘某某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岳西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合同》,约定刘某某一次性支付会员费,开卡后一定年限内享受某公司提供的会员服务,双方间形成预付式消费服务合同。刘某某未激活会员卡接受服务,并以身体不宜为由向某公司提出退卡,系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绝接受服务,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服务目的不能实现。 

考虑到本案合同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消费者应当具有接受服务与否的选择自愿,法院认为,刘某某主张解除《会员服务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但刘某某在未谨慎判断自身风险情况下签订合同,后又以眼睛不适为由解除合同,对某公司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应给予相应的补偿。 

综合考量本案合同的履行程度、预期利益、市场因素等,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判定某公司按已付费用总额的80%向刘某某返还。

法官说法     

虽然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会员服务合同》,但合同中“会员一旦签署有关文件并支付费用,会员已支付的费用就不予退回”等条款明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限制了其主要权利,属格式条款,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另外,预付式消费合同的履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在消费者明确拒绝接受服务时,出于该类合同非金钱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及终止合同僵局的考虑,法院支持了消费者解除合同的请求。 

本案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并不代表对违约行为的认可,而只是基于利益衡量对继续履行作出的否定评价,违约方仍要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刘某某虽未激活会员卡,亦未进行任何消费,但其解除行为对某公司的信赖利益造成了损失,应予以适当补偿。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解释明确,预付式消费合同中,收款不退、丢卡不补、限制转卡等“霸王条款”应依法认定无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治理、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来源: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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