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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能轻易当 登记股东应担责
作者:舒文凯 发布时间:2026-02-24 10:37:57
近日,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当事人梁女士要求确认其不是某公司的实际股东被驳回,梁女士依然需要在股东出资责任108.8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梁女士上大学期间,在其母亲的安排下,登记成为了某公司的股东之一,之后未参与公司管理,也未获得分红。因公司未清偿对外债务,2022年某债权人将公司诉至太湖县人民法院,要求公司偿还债务。债权人胜诉后公司未履行债务,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未执行到位。于是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该债权人诉求,追加了梁女士等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梁女士等人的账户,导致梁女士刚刚踏入社会便背负百万债务。之后,梁女士认为其不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没有履行股东权利或享有股东义务,更没有从公司获得分红,诉至法院要求涤除其股东资格。 经查,2020年5月15日,该公司进行了股东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为李某(持股37.2%)、殷某(持股49.2%)、梁女士(持股13.6%),公司注册资本8000000元。变更股权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尾页有股东签字,但经鉴定认定梁女士的签字并非本人笔迹。另查明,该公司变更登记时,梁女士在外地通过网络,手持身份证件及《签章真实性承诺书》,按照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在系统上拍照,并在电子签名处签字。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女士在向太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签章真实性承诺书》等材料时,对股权变更事宜进行确认,并在系统上签署电子签名,虽章程、股东会决议中签名与梁女士现有笔迹不一致,但梁女士的行为表示其在事后进行了追认。梁女士诉称系按照其母亲的要求签订前述承诺书及电子签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知晓作为公司股东签署相关材料时,理应能预见本人签名后可能会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梁女士的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梁女士上诉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登记成股东后即享有公司相应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股东信息一经登记机关登记并对外公示,即具有公信力,即便并非实际出资人,也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主张不是公司实际股东需充分证明其对登记事项不知情,仅以签名不真实为由不足以推翻登记效力。股东不能轻易当,登记为股东应谨慎。 来源:
太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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