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相亲服务不满意就退款?湖南一男子起诉婚介所
发布时间:2026-02-26 10:17:59


“80后”一男子成家心切,花19999元和婚介公司签一年合同,婚介所连介绍四人后感觉不满意,诉至法院要求退费,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揭示契约精神与理性维权。

基本案情

常德某婚介公司以婚姻介绍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礼仪服务等为经营主业。2024年8月16日,小林(甲方)与某婚介公司(乙方)签订《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购买的婚姻介绍服务中匹配对象人数为8人,由乙方提供匹配约见服务;合同服务期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服务费用为19999元;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婚姻介绍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工作人员推荐的人选并同意与其约见或同意互换联系方式的,即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推荐人选的综合条件及约见匹配。 

合同签订当日,小林向某婚介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19999元。此后,某婚介公司陆续向小林介绍四名匹配对象,小林与其中一人见面。小林认为某婚介公司实际介绍的对象与宣传内容存在明显差异,未能达到小林的预期,某婚介公司的行为误导了其选择,案涉服务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合同无效并退赔费用19999元。 

某婚介公司则辩称,1.某婚介公司系专门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的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2.某婚介公司未向小林进行虚假承诺和宣传,某婚介公司向小林介绍的对象均已告知对方的基本信息,小林同意后再安排线下见面;3.某婚介公司已如约履行合同内容,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法官说法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以及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均无效。本案中,小林主张某婚介公司误导了小林的选择,案涉合同无效。 

经查,《婚姻介绍服务合同》签订后,某婚介公司依约向小林介绍了数名匹配对象,小林已与其中一人见面了解,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小林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双方系以虚假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故小林主张《婚姻介绍服务合同》无效并要求某婚介公司返还服务费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小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婚恋服务本质是“机会提供”而非“结果担保”。情感匹配具有偶然性,法律不强制要求婚介机构对“相亲成功”负责,消费者需理性认知服务性质,避免将个人情感期待等同于合同义务。 

部分消费者将婚恋焦虑转化为对服务机构的过度依赖,忽视自身婚恋观的调整与沟通能力的提升,易引发非理性维权。主观预期不等同于合同义务,婚恋匹配具有强烈主观性,服务机构无法承诺“成功脱单”,小林的“不满意”缺乏客观违约证据。 

契约精神需尊重,消费者单方解除合同需符合法定或约定条件,不能因主观感受否定合同效力。法院的判决不仅是对个案是非的裁量,更是向社会传递清晰的规则信号:对婚介机构需诚信经营,不以情感焦虑为牟利工具;对个人需理性消费,勿将法律当作“情感兜底”。婚恋幸福无“价目表”,唯有以真诚之心对待婚姻,以责任之心履行契约,方能构筑健康的社会婚恋生态。



来源: 武陵区人民法院

分享到:分享数:0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26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