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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电视尺寸“缩水” 法院判决退一赔三
发布时间:2026-03-27 10:30:45
网购电视,本以为“屏大更过瘾”,没想到尺寸却“缩水”!请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25年10月14日,薛某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拼某多店铺购买了一台标注为“50英寸”的电视机,实付货款578元。商品详情页中并未直接标注电视机的具体尺寸参数。 按照一般社会常识,电视机等电子产品的尺寸即为屏幕对角线长度,通常使用"英寸"为标识单位。"50英寸"的电视机屏幕对角线为127厘米,长宽比例根据屏幕比例不同而有所不同,如16:9比例,长宽约为111厘米*62厘米;21:9比例,长宽约为123厘米*53厘米。 薛某发现尺寸明显比常见的50英寸电视小得多,遂向客服询问:“40英寸的,按50英寸的销售?”客服回复称:“LED-50长宽90*53cm,卧室推荐,观看距离2米以下,人工测量会有一点点误差。”薛某再次确认:“这是50英寸的?”客服回复:“是的。” 庭审中,法院工作人员点击“立即购买”后,页面按照尺寸提供“50英寸”“55英寸”等不同选项,点击相应类别后,产品照片中显示了尺寸长宽参考表,显示50英寸,长93CM、高55CM。某科技公司抗辩系“发错货”。对于关于“50英寸”的长宽标注与普遍认知不一致,某科技公司回复“系欧标”。 薛某认为,商家将实际约为40英寸的电视机按50英寸销售,构成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审理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首先,某科技公司作为电视机的销售者,应对所售产品的重要性能如尺寸、分辨率等清晰标注。案涉产品的详情页并未对尺寸规格进行清晰标注,相关信息需进一步点击才能获取。增加了消费者信息获取的难度。 其次,按照一般社会常识,电视机等电子产品的尺寸即为屏幕对角线长度,通常使用“英寸”为标识单位。某科技公司作为电视机的销售者,应了解行业尺寸标准,某科技公司所标注的“50英寸,长93CM、高55CM”与普遍认知不符。某科技公司抗辩其按照“欧标”标注,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应在尺寸标注中明确欧标。 最后,薛某收货后对尺寸提出疑问时,客服仍坚持案涉电视机为50英寸。庭审中,某科技公司先后以“欧标”“仓库发错货”两种理由抗辩,上述抗辩自相矛盾。某科技公司在商品销售过程中,故意以不显著的方式提供虚假的商品尺寸信息,有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属于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从而导致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构成欺诈。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薛某支付三倍赔偿款1734元。 法官说法 在网络购物中,商品信息往往通过图片、参数表、选项栏等多种形式展示。一些经营者将重要信息隐藏在多层页面中或分散展示,使消费者难以第一时间了解商品的核心性能指标。 本案强调经营者的信息披露义务不仅是“有说明”,更应当做到“说清楚”。对于电视机等具有明确行业标准的商品,已形成稳定的行业惯例和社会认知。经营者若采用不同标准,应当进行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否则不得对抗消费者基于一般认知形成的合理信赖。同时,经营者在面对消费者询问时,应当如实作出解释,不能通过模糊或误导性的回复维持错误印象。一旦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行为,即可能构成欺诈,需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网络购物虽方便快捷,但商品信息越是“看不见摸不着”,越需要真实透明。只有依法、诚信经营,消费者才能买得放心、市场才能行得更远。 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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