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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由“签订地”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发布时间:2026-03-31 11:20:18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网络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案涉争议无实际联系的,视为协议管辖无效。 

一、基本案情 

王小二在A公司办理了网络金融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B地,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以向B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偿还部分款项后,王小二认为利息过高,遂向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减免利息并提前结清。A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由B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将本案移送至B地法院。B地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B地,该院没有管辖权。A、B两地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本案由A地人民法院审理。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虽然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案涉合同的实际签订地在B地。同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B地,B地与本案争议没有任何实际联系。此类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出借方一方主体特定、借款方一方主体不特定,面广量大,虽然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在无证据材料证明B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认定B地法院是本案的管辖法院,会破坏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故案涉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中,A地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玄小辖说管辖 

当事人因通过网络签订金融借款合同而产生的诉讼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对当事人约定的签订地法院进行审查。如果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 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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