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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动”的都是“劳动者”吗?
发布时间:2026-03-31 11:28:21


劳动争议遇上职场内斗,总经理讨薪背后竟暗藏职场大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带你练就火眼金睛:身骑白马的不一定是王子,提供“劳动”的不一定就是“劳动者”哦。 

基本案情 

罗某:股东,持有A公司约44%的股份 

应某:股东、法定代表人,持有A公司约34%的股份 

乐某:非A公司员工,丈夫在A公司任职总经理 

矛盾爆发:乐某挑唆,高层内斗 

2022年7月,A公司解除了乐某丈夫的总经理职务。乐某怀恨在心,称罗某侵占公司财物,致应某与罗某产生矛盾。应某在乐某的挑唆下,另刻公司印章,解除罗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职务,任命自己为总经理,乐某为总经理助理,并以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乐某支付了2022年7月至10月共计四个月的工资。 

关系缓和:高层和解,乐某出局 

事后,应某与罗某澄清误会、冰释前嫌,公司管理逐渐回归正轨。乐某因挑拨行为暴露而失去影响力,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职务及薪酬安排被终止。 

乐某索赔:乐某索要赔偿,引发法律纠纷 

乐某以“劳动关系”为由,要求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乐某并非公司员工,且其任职程序违法,公司拒绝其无理诉求,双方矛盾升级至法律诉讼阶段。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所提供的“劳动”非单位业务有机组成部分的不构成劳动关系。 

①原告明知公司的印章不由应某掌控,仍怂恿应某另刻印章,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 

②原告的“总经理助理”身份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讨论通过或决议聘用,应某无权代表A公司作出聘用决定。 

③原告不参加公司的考勤,应某虽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为应某个人服务(整理罗某的“职务侵占”举报材料),不代表其为公司利益提供服务。 

原告提供的“劳动”并非公司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乐某未能证明其被纳入A公司的生产组织体系中提供持续性劳动,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A公司管理。此外乐某的“工资”发放也不具有合理性,其与A公司并不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故认定乐某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了支配性劳动管理,形式上表现为“劳动者丧失自主经营的可能”,劳动者融入由用人单位决定的生产组织中提供受指令管理的从属劳动,在经济上对用人单位体现为“生存依赖性”。本案中,乐某提供的“劳动”并非公司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公司亦不对乐某进行考勤管理,乐某到公司来主要是与应某商量如何对付罗某,组织对罗某不利的举报材料。 

劳动者的忠实义务要求劳动者应内在树立善良忠诚的主观心理,外在践行忠实诚信的客观行为。乐某明知公司印章未遗失的情况下,为一己私利,怂恿法定代表人另刻印章,目的是制造矛盾,损害公司的利益,而非向公司提供有价值的劳动。通过审查“员工”提供的“劳动”是否符合公司的利益需求,看公司有无对员工实施支配性劳动管理,可以有效地甄别真假劳动者。



来源: 玄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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