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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能否变更货币出资为知识产权出资?
发布时间:2026-04-13 11:53:47


公司无法偿清债务,股东能否变更货币出资为知识产权?请看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件。

基本案情:2022年,某建材公司与A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法院判决某建材公司对A公司享有债权。后某建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由于A公司未破产清算,2024年3月,某建材公司将A公司股东李某、林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分别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A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林某辩称,2024年5月,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出资方式已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现已完成出资义务。某建材公司可以通过执行知识产权获得清偿。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变更出资方式应具有合理性,不应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变更出资方式,但变更出资方式不仅涉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还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关于知识产权出资是否产生出资效力的问题。首先,李某、林某在A公司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将认缴的注册资本出资方式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降低了公司财产的流动性,主观上存在逃避货币出资义务的嫌疑,客观上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某建材公司对认缴出资享有加速到期的期待权。其次,A公司已不正常生产经营,此时李某、林某以其拥有的实用新型知识产权出资,并不能给A公司带来经济效益。而且李某提供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与李某、林某认缴注册资本800万元完全一致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可靠性。最后,李某、林某在A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综上,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林某分别对A公司所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股东可以依法变更出资方式,但变更出资方式的行为不应具有“恶意”,即不应损害公司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法院可能会认定该变更出资方式的行为无效,股东不产生出资效力,而仍应分别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来源: 扬中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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