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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货单上载明的“管辖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26-04-17 10:35:11


近日,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案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方提供的发货单、提货单或退货单等单据中载明的管辖条款属于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管辖协议,提供单据一方应提醒对方注意,否则该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原告A公司起诉称:自2021年起,其与被告B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A公司向B公司采购工业布,双方根据送货单、签收单、对账单等进行结算。后因B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A公司曾多次将问题产品退回B公司,并由B公司退还相应货款。但截至起诉之日,A公司厂房内尚有部分问题产品未予处理。A公司多次向B公司反映,要求协商解决,但B公司均不予理会。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合计884641.42元。 

被告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并未约定管辖法院,A公司提供的退货单中虽载明“本单据作为双方交付货物的有效凭证,如发生争议由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但该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能视为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本案依法应由B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结果     

高港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管辖协议是否有效。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A公司提交的退货单作为制式单据,其载明的“本单据作为双方交付货物的有效凭证,如发生争议由退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处理”内容,属于使用格式条款订立的管辖协议,提供单据一方即A公司应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该管辖协议。但事实上,该管辖条款位于退货单下方,并未采用特殊字体、符号等特殊标识予以表示,A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提醒B公司注意,故应当认定其并未履行提醒注意义务,该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所谓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鉴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因此应区分不同的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原告A公司作为买方,其主张被告B公司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虽也包含支付金钱的请求,但其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并非买受人的付款义务,而是出卖人负有的交付货物义务,故本案的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而是“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B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市惠山区,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一审裁定作出后,A公司不服,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来源: 高港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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