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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店”≠一人公司 股东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沈飞   发布时间:2026-04-20 11:40:30


现实生活中,不少夫妻共同创业,成立由双方100%持股的“夫妻店”公司。这类公司能否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而要求夫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对此作出明确认定。 

陈某与顾某系夫妻,二人于2018年投资设立乙公司,其中陈某持股比例85%,顾某持股比例15%。2024年9月,乙公司向甲公司采购建筑材料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 

2025年上半年,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损失,并以乙公司的股东系夫妻关系、乙公司实质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陈某、顾某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乙公司依法不属于“一人公司”,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特殊规则,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陈某、顾某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从形式上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被告乙公司的股东是陈某、顾某二人,不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要件。 

从实质上看,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虽然本案乙公司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陈某、顾某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即成为独立法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 

本案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两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股东是否系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是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据,以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股东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判断标准。



来源: 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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