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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疏忽致购房人亏80万!责任该谁担?
作者:李梦瑶 发布时间:2026-04-29 10:43:25
买房是人生大事,不少人都会找中介帮忙,图个省心省力。可要是遇到不靠谱的中介,不仅不省心,还可能血本无归!日前,江苏省铜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中介合同纠纷,因熟人中介疏忽大意,导致购房人权某80万房款打了水漂,责任该如何界定,购房人又该如何维权? 【案情简介】 找熟人当中介,80万房款打水漂 2021年10月,秦某想买房,得知表亲邓某是徐州某房屋公司分店的店长,觉得熟人靠谱,就委托他帮忙找房。很快,邓某撮合秦某和房主梁某签了购房合同,秦某按约定转了80万房款给梁某。 可秦某不知道,这套房藏着“暗雷”:早在2021年3月,梁某从原房主手里买房时,就用房子做了抵押向他人借款,还办了正规的抵押登记。而邓某作为专业中介,既没去核实房屋抵押情况,就拍着胸脯说“房子没抵押,放心买”;也没审查梁某有没有权力卖这套房,更没提政府有二手房资金监管账户,反而让秦某把巨款直接转给梁某。 2023年8月,约定交房的日子到了,梁某却迟迟不露面、不交房。秦某急得团团转,把梁某告上法院,法院判决梁某退房款、付违约金,但执行时才发现,梁某早已身无分文,秦某的80万彻底打了水漂。 2025年初,秦某只能转而起诉邓某和他所在的中介公司,要求退1.3万元中介费,再赔偿80万损失。庭审时,秦某承认未自行核实房屋手续及权属状态,邓某亦认可未核实房屋抵押情况的事实。 【法院审理】 中介失职要赔偿,购房人轻信也需担责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邓某是否为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邓某虽系被告徐州某房屋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案涉交易中,其并未以公司名义与合同双方沟通接洽,且自行收取中介费后未上交公司,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法院认定邓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介方履行中介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如何承担。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方在提供居间服务时应当诚实守信、报告的内容客观真实,且应当对居间介绍的内容和资料进行必要的核查,确保交易的安全,尽量维护好委托人的权益。被告邓某作为从业多年的业内人士,未认真核实房屋情况即轻率告知原告案涉房屋不存在抵押,未仔细审查相关授权即轻信案外人梁某有权处置案涉房屋,明知政府职能部门已经搭建二手房交易平台及监管账户仍要求原告将案涉款项直接转账至梁某账户,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案涉房屋且至今未能执行到判决返还的房款,进而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邓某应就其未尽法定义务的过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未充分履行中介人的忠实报告义务,但原告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亦应具备相应的判断能力,但却盲目轻信被告邓某及案外人梁某的承诺,其没有履行查看案涉房屋证照、审慎选择房款支付方式等基本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相应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考量邓某的主观过错程度、行为危害性以及秦某自身的过失情况,判决被告邓某退还原告秦某中介费1.1万元,并在15万元范围内对案外人梁某所负返还及赔偿原告的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邓某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中介机构未充分履职需担责 本案主审法官张悦介绍,在房屋买卖实践中,中介机构是连接买卖双方的重要桥梁,其专业程度和履职态度直接关系到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负有如实报告的法定义务,若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仅无权请求支付报酬,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中介机构作为专业服务提供者,收取佣金的同时,应承担高于一般主体的注意义务,需主动、全面地调查核实房屋权属状况、房屋上市交易资格、当事人民事行为能力、处置授权等关键信息,并如实向委托人报告,不得遗漏或隐瞒。若中介机构违反忠实居间义务,导致委托人遭受损失,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此外,购房人在交易过程中,也不应完全依赖中介,需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对房屋关键信息自行核查,合理选择房款支付方式,避免因盲目轻信而遭受损失。 来源: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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