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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谁承担?
发布时间:2026-05-06 10:27:05


在现实生活中,雇员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发生纠纷后,是否属于因提供劳务致害、驾驶员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争议较大,责任应当如何认定呢?请看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吴某在灌南从事宾馆床单、被套等物品洗涤生意,因与周某有业务往来,遂从周某处借用机动车一辆用于日常运送物品,并雇用张某作为驾驶员负责驾驶该车辆运送,车辆即交由张某日常使用。某日下午,张某饮酒后驾驶案涉车辆去接朋友王某,接到王某后去往别处时与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赵某、孙某)发生碰撞,造成五人受伤及两车损坏。事发后,张某离开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赵某、孙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李某、赵某、孙某等伤者向张某等人索赔,但张某提出其受雇于吴某应由吴某赔偿,而吴某提出事发时张某驾驶车辆并非提供劳务,保险公司拒绝承担商业险理赔责任,双方争执不休,李某等人遂将张某、吴某、周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258053.58元。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等人损害,李某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因张某在事发时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保险公司已就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充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 

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虽为吴某的雇员,但其在事发时驾驶车辆并非提供劳务,案涉事故不属于因提供劳务致害,故应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吴某作为车辆实际管理人和张某的雇主,案涉事故虽非因张某提供劳务所致,其不承担雇主替代责任,但其对车辆及驾驶员负有管理职责,然其疏于对车辆和张某的管理,导致张某随意使用车辆发生事故,其对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借用给有驾驶资质的吴某,对本起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李某等人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张某和吴某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赵某、孙某三人损失合计32100元,张某赔偿三人损失合计175614.57元,吴某赔偿三人损失合计25087.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雇员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雇主是否担责,关键在于事故发生时雇员是否在执行职务或从事与雇佣活动相关的行为,若雇员擅自驾车办理私事,雇主仅因管理失察而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过错责任,而非替代责任。本案提醒用人单位,应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完善用车制度,防止车辆被随意使用;同时也警示雇员,即便存在雇佣关系,个人重大违法行为导致的侵权后果,最终仍需由自身承担主要责任。该裁判合理划分了雇主与雇员的责任边界,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 灌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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