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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辆对外出租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26-05-06 10:46:56
近日,江苏省灌南县审结了一起案件,车辆管理人以非营运车辆在保险公司处办理交强险登记,而后将该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租车人在租用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为由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2日,李某驾驶从某租赁公司租赁的小型汽车碾压到行人金某致其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某无责任。租赁公司为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但是,案涉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租赁公司也是按照非营运车辆进行投保。事故理赔时,保险公司提出租赁公司将使用性质及投保登记为非营运的车辆出租给李某使用,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车辆发生风险的几率,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因双方分歧较大,金某遂诉请赔偿因事故所致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车辆存在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不影响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承担。本案中,李某驾驶机动车致伤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侵权人李某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从而拒赔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例明确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责任承担不受车辆使用性质改变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影响,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的适用,消除了法律适用偏差混淆,在保障受害人及时救济与维护保险人合理预期之间实现了有效平衡。当然,前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商业险旨在为车主提供更加全面、个性化的风险保障不同,交强险更注重其作为国家强制推行的保险制度,其核心价值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负担,维护社会稳定,故在相关赔偿原则、保障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实践中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
灌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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